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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超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英,女,1976年3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桂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超宝,男,1979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志冰,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英与被告朱超宝、康多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嗣后,原告撤回对康多友的起诉,本案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英委托代理人张桂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志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超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英诉称,2018年1月7日,被告朱超宝驾驶牌号为苏ABXXXX小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潘路进千汇路东约5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朱小兰相撞,发生朱小兰及车上的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认定,本起事故被告朱超宝承担全部责任。苏ABXXXX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6,886.0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11,550元、误工费37,578.24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370,638.33元。故起诉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超宝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超宝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按票据金额,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按责任比例确定;残疾赔偿金,残疾等级认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日40元计算;误工费按每月2,42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衣损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商业险赔付;律师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7日,被告朱超宝驾驶牌号为苏ABXXXX小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潘路进千汇路东约5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朱小兰相撞,发生朱小兰及车上的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认定,本起事故被告朱超宝承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治疗,其中住院9.5天,共花去医疗费46,871.04元。经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徐英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目前左髋节功能丧失50%以上,分析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65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术)。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苏ABXXXX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但事发前在城镇居住及工作一年以上。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
  再查明,事发前八个月原告平均工资为5,738.38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租赁合同个人收入纳税表、银行流水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十一张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超宝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发生医疗费46,871.0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非医保费用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5天,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元;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105日,本院按每日40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4,200元;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165日,本院按每日60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9,900元;5、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休息期180日,事发前原告八个月平均工资为5,738.38元,本院确认上述费用为34,430.28元;6、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事发前在城镇居住及工作一年以上,本院按2017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250,3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无疑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事故责任程度,酌定上述费用为10,000元;8、交通费,为就医及诉讼,原告难免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200元;9、衣损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难免造成原告衣物损,本院酌定为200元;10、鉴定费,为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本院综合考虑事故责任程度和原告可获支持的赔偿金额,酌定上述费用为5,000元。
  应当指出的是,被告朱超宝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朱超宝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朱超宝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59,225.32元,被告朱超宝应赔偿原告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英359,225.32元;
  二、被告朱超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英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7.40元,减半收取计2,213.70元(原告徐英已预交),由被告朱超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马逸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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