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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英与狄佳明、王继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英,女,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沈青,上海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狄佳明,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王继伟,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进、王海滨,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英与被告狄佳明、被告王继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沈青,被告狄佳明,被告王继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进、王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狄佳明支付车辆折旧损失暂计100,000元(2016年12月2日至2018年4月11日期间,具体数额以评估鉴定意见为准);2.要求被告狄佳明承担原告寻找车辆期间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11,316.5元;3.要求被告狄佳明承担车辆维修费57,000元;4.要求被告王继伟对以上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狄佳明签订《汽车产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将自己名下的发动机号为XXXXXXXXXXXXXX的白色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出售给被告狄佳明,原告于当日将该车及车辆钥匙交给被告狄佳明。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狄佳明在未付清车辆全款且未过户至其名下的情况下,擅自将车辆转售给他人,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杨浦法院作出(2016)沪0110民初5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狄佳明返还原告上述车辆。判决生效后,因被告狄佳明拒绝履行向原告返还车辆的义务,原告又向杨浦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再次诉讼,因暂时未能找到车辆,无法对车辆进行磨损折旧鉴定,原告改为主张车辆使用费,杨浦法院作出(2017)沪0110民初119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狄佳明赔偿自2016年12月2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日210元计算的车辆使用费。原告从转让协议发生问题开始就一直在寻找车辆,在找寻车辆过程中,原告支出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花费甚大。最终于2018年4月11日通过执行原告从被告王继伟处取回系争车辆。该车辆返还至原告时已遭受诸多损耗及破坏,行驶里程达13.7万多公里,车辆外部多处掉漆裂痕,钥匙被更换,内部被改装等,原告只能先行简单修复。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狄佳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交付车辆后,被告狄佳明从未使用过车辆,后车辆遗失,被告狄佳明也积极找寻车辆,最终在被告王继伟处找回车辆,且依据前案的判决,被告狄佳明已经支付从应当交车之日至实际还车之日的车辆使用费共计9万余元,不应再有原告主张的折旧损失。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提交的票据真实性不认可,其他没有票据印证的费用不认可,且被告狄佳明已经支付原告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4月11日期间的相应费用,共计10,460元。车辆没有问题,不需要维修,且原告进行的只是正常保养及使用中的更换,也不是维修,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金额是33,000元,未发生的费用也不应主张。
  被告王继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两被告互不认识,被告王继伟也没有从被告狄佳明处取得系争车辆,两被告无共同侵权行为。2016年4月9日,被告王继伟与沈阳市苏家屯区林氏寄卖行(林氏伟业)签订转押协议,林氏寄卖行保证对系争车辆享有质押权、转押权,被告王继伟支付了325,000元价款,林氏寄卖行交付被告王继伟车辆、行驶证、钥匙、原告身份证照片,被告王继伟系因合同关系有偿占有使用,没有过错,没有侵权行为。折旧损失是自然属性与侵权无关,且被告狄佳明已支付使用费,不应再有折旧损失,据原告提供的账单可知车辆上牌时间是2013年3月25日,至进厂时间2018年4月12日,行驶里程仅137,814公里,不存在过度使用。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应在执行案件中按照各方过错分配,与被告王继伟无关,原告的主张无依据,且被告狄佳明已经支付1万余元。被告王继伟使用车辆两年多,未改动过车辆、未修理过车辆,还积极保养、办理年检、缴纳相关费用,未造成损失,车辆不需要维修。被告王继伟收到法院通知后积极配合,也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失,2018年4月11日车辆交接时原告没有提出车辆存在问题,其将车辆开回视为没有异议。前案判决中认定原告在与被告狄佳明的交易中存在过错,导致合同解除,故原告有损失应自行承担。
  针对两被告的抗辩,原告徐英补充意见,前案评估意见未明确使用费是否包含折旧费,现车辆明显被不合理使用,使用费不能包括折旧费,从应当返还车辆之日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车辆价值的差价即折旧损失,再扣除判决确定的使用费就是原告的主张。被告狄佳明根据前案判决应支付的使用费已经和原告应履行的付款义务相互折抵。被告狄佳明支付的10,460元中,9360元支付给原告妹夫,与原告无关,1100元确实是支付给原告,但是不包括在原告主张的诉请中,这也表明了被告狄佳明认可支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原告在寻找车辆的过程中,辗转多地,花费甚大,虽然部分没有票据,但有权主张实际支出。车辆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损坏,2018年4月11日原告就已经和两被告提出,被告狄佳明表示没关系原告可以先行开回,故原告没有保留相关证据,车辆是为了保证正常使用,依据维修单位的意见做的必要维修,花费维修费33,000元,之后更换两把钥匙,还将产生24,000元的费用。被告王继伟提供的转押协议有严重瑕疵,且其未尽到谨慎义务,未检验前手的权利状态是否合法,被告王继伟取得车辆没有合法依据。被告狄佳明因过错丢失车辆,被告王继伟非法占有车辆,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狄佳明就原告名下的白色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发动机号为XXXXXXXXXXXXXX)签订汽车转让协议,当日原告将系争车辆及钥匙交予被告狄佳明。后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沪0110民初5314号判决,确定被告狄佳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英系争车辆,并支付自2016年1月30日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止系争车辆产生的违章费用。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沪02民终7433号判决,维持原判。
  2.在案件执行中,暂时未能找到系争车辆,2017年6月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主张车辆使用费。经过评估机构评估,本院于2018年3月2日作出(2017)沪0110民初11971号判决,确定被告狄佳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英自2016年12月2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日210元计算的车辆使用费。被告狄佳明提起上诉,后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3.2016年4月9日起被告王继伟占有使用系争车辆,2018年4月11日通过执行原告取回系争车辆。
  4.就2016年12月2日至2018年4月11日期间的车辆使用费,被告狄佳明已在执行案件中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另案民事判决书、另案案卷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2013年4月1日购买系争车辆,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账单显示车辆上牌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进厂日期为2018年4月12日,进厂里程为137,814公里。另据了解,系争车辆2015年6月7日里程为51,213公里。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系争车辆的折旧损失,并要求进行评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折旧是事物自然损耗,无论是否使用都会发生,原告认为系争车辆存在外观破损、内部改装、行驶里程数激增等诸多问题,显然被不合理使用,但对此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而根据外观、维修项目、里程数等显示的车辆状况,也难以认定车辆被不合理使用,且经过前案判决,被告狄佳明实际支付了车辆使用费,原告坚持主张折旧损失无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评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车辆修理费,原告既未能举证证明车辆是否存在需要修理的故障、损坏或车辆前后状况的变化,也未能举证证明此系两被告造成,故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寻找车辆期间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狄佳明未能自觉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有过错,被告王继伟系车辆在2016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的实际占有使用人,但是均不能据此简单认定两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责任或是被告王继伟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及系两被告造成了损失,综合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原告的全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徐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俞

书记员: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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