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英,女,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艳,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伟刚,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徐英与被告谢伟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伟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借款利息(暂计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于2018年9月开始多次和原告联系,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按照每月2分的利息。原告分别于2018年9月12日和9月13日通过微信共转账10万元给被告,被告微信和原告承诺出具借条,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借款利息按照2万元计算,被告按照借款12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谢伟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微信账单截屏、微信聊天截屏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2日,被告谢伟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谢伟刚于2018年9月12日向徐英女士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即2019年9月11日之前还清。”被告谢伟刚在借款人处签名。
原告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2019年9月13日通过其名下微信账户转账支付给被告各50,000元,合计10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谢伟刚出借并交付借款10万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关于原告认为借款金额12万元中2万元系预扣利息,视为双方约定了借期利率为年利率20%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其次,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原告并未按照借条约定的金额足额交付给被告,实际借款本金金额为10万元;再次,双方在借条中未载明任何利息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支付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然而被告借款到期后未支付任何款项,实属违约,被告除归还借款本金之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即2019年9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谢伟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伟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英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谢伟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英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谢伟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岚
书记员:朱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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