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荣,女,194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原告:来春静,女,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来媚静,女,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原告:来勇青,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卿君,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培敏,女,195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荣、来春静等诉被告李培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卿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简易程序适用期间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荣、来春静、来媚静、来勇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2、被告以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支付自2014年1月26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借款人,自2012年起陆续向来某某借款,根据被告与来某某于2014年1月26日进行的确认,被告累计向来某某借款30万元,被告于同日向来某某出具书面借条一张,确认借款本金30万元,年利率8%。2015年2月1日,被告将该借条上的日期进行修改,再次确认了上述借款事实。2016年1月15日,被告另行出具收条一张,第三次书面确认了上述借款事实。来某某于2017年7月6日死亡,四原告为来某某的全部继承人,四原告有权继承来某某与被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项下的权利,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还款,但被告除2018年7月3日向四原告还款本金5万元,利息四千元还,剩余款项始终拒绝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李培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不存在本案中原告所称的借款。2009年之前,来某某把钱陆陆续续交给李培敏理财,每年按照8%的利率计算,2006年左右双方对账总计有30万元,后来来某某没有继续在学校返聘返回萧山,回去之前,李培敏将30万元现金返还来某某,之后双方根本没有金钱往来,来某某后来生病,不可能借钱给被告,所以不存在2014年、2016年李培敏向来某某借款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借条不存在相关资金打款凭证。2018年,李培敏还5万元是之前还来某某30万元的时候,来某某留在李培敏处的收益,后来来某某病重,李培敏几次要归还都没有还成,来某某去世后在杨某某的安排下将该5万元给了原告,所以这5万元与之前的30万元没有关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来某某与李培敏原系同事,来某某于2017年3月5日去世,徐荣系来某某配偶,来春静、来媚静、来勇青系来某某与徐荣的子女。来某某的父母已在1976年、1977年去世。
2018年7月3日,李培敏向原告支付54,000元,双方立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李培敏人民币54,000元整,50,000元为本金,4,000元为利息”,收款人处由来媚静签字,证明人处由杨某某,李培敏在最后签字。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户籍证明、死亡证明收据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审理中,原告提交收条两张,一张为内容为手写:“今天收到来师付叁拾万元正,利息为8%,为时一年。收款人:李培敏,2014.1.26,2015.2.1”。(原告解释称2014.1.26被划去是因为借期满后,李培敏未还款,就直接在收条上将日期划去,写了新的时间。)另一张内容为打印:“今收到来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年利率8%,存入号码:XXXXXXXXX#,以每年年底股市收盘前一个星期结算,每年结算,过期作废。收款人:李培敏,日期:2016.1.15”。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张手写收条,收条上的内容和签名是李培敏写的,但是日期不是李培敏所写,该张收条应该是2012年退休之前写的,当时没有写时间;第二张收条上的签名是李培敏的,但是与来某某之间从没有过打印的收条,收条上的账号是李培敏的股票账号,但是当时根本没有存入30万元。
审理中,李培敏提供股票账户和工商银行账户2016年1月至3月明细,证明按照收条上的时间当时并没有30万元存入。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2016年的收条是对双方之前借贷关系的确认,30万元之前就已经给了。李培敏还提供了2009年10月12日取款20万元、2009年10月18日取款5万元的银行业务凭证,证明2009年时取款25万元返还来某某。原告认为该凭证仅能证明李培敏是从银行取款25万元,并不能证明取款用途,不能证明其已向来某某还款25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陈述,来某某之前确有30万元存于李培敏处,并按照年率8%计利息,而李培敏抗辩称在2009年就已经将该30万元现金还给来某某,并提供银行取款25万元的凭据,本院认为,仅有取款凭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其将该笔款项交付给来某某,数额也不符,已还款的证据不足,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审理中,李培敏对原告提供的两张收条上的签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两张收条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第一张收条上2014.1.26被划去,原告的说法无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该收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2月1日。虽然原告不能提供具体转账凭据,但李培敏对先后出具两张金额、利息均相同的收条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也无证据证明其已经还款给来某某,故本院认为该两张收条系对之前借款30万元的确认,李培敏与来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李培敏应履行还款义务。四原告均系来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来某某的遗产,李培敏已还款5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2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收条中对利息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自2015年2月1日开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培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荣、来春静、来媚静、来勇青借款250,000元;
二、李培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荣、来春静、来媚静、来勇青,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自2015年2月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李培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红
书记员:胡歆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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