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莲,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喜,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业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林德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上海业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勇公司)、蒋某某、林德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莲、黄正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业勇实业有限公司、蒋某某、林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蒋某某、林德霞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34,000元;2、被告业勇公司对被告蒋某某、林德霞前述诉请1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开始,被告蒋某某向原告购买胶合板,原告按照被告蒋某某的指示送至其指定地点,被告蒋某某购买的胶合板大部分交由被告林德霞经营的上海市宝山区远大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远大木材经营部)对外销售。2018年12月11日,原告和被告蒋某某对账确认被告蒋某某欠原告货款934,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且被告蒋某某提出被告业勇公司可以作为担保人,并在前述欠条上加盖了被告业勇公司公章。被告蒋某某、林德霞系夫妻关系,远大木材经营部实际是被告蒋某某、林德霞共同经营的,且涉案胶合板大多由远大木材经营部对外销售,故被告蒋某某所欠货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德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涉案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年12月11日被告业勇公司和被告蒋某某共同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蒋某某和原告进行对账,确认欠原告货款934,000元,该借条所有字迹系蒋某某本人书写,并且加盖了业勇公司的公章,蒋某某在欠条上加盖业勇公司公章是为了担保蒋某某的还款。
2、(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065号民事判决书及远大木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档案机读材料,证明被告蒋某某、林德霞是夫妻,林德霞是远大木材经营部的个体户经营者,被告蒋某某实际上参与了远大木材经营部的经营,所以原告认为涉案货款是蒋某某和林德霞的夫妻债务。
3、2014年7月19日宝山区远大木材经营部开具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原告妻子王玉平尾号981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送货单,证明通过原告妻子的账户往来账目可以看出,被告蒋某某及其儿子蒋某某都为了原告与蒋某某的业务往来支付过货款,付款中也曾给付过远大木材经营部的支票,但因蒋某某告诉原告称账户内没有钱,所以原告未去提示承兑。
被告业勇公司、蒋某某、林德霞均未作答辩。
鉴于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
2018年12月11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其上载明:今欠徐某某胶合板货款经双方核对总欠总额玖拾叁万肆仟元正934,000双方无任何争议,特此据,欠款人处有蒋某某的签名并盖有业勇公司公章,其下方一并书写了蒋某某的个人手机号码及身份证号码。审理中,原告表示前述欠条项下货款是其与蒋某某个人发生胶合板买卖业务,滚动结算后结欠的货款,因蒋某某是被告业勇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时为担保其债务的履行加盖了被告业勇公司公章,故原告认为被告业勇公司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加盖的公章,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
1、(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065号远大木材经营部诉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远大木材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之一是蒋某某,其身份是远大木材经营部经营者林德霞的丈夫。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蒋某某、林德霞系夫妻关系,蒋某某从原告处购买的胶合板很大一部分是通过远大木材经营部对外销售的,从蒋某某参与前述案件的行为也可以反映远大木材经营部是其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的,结合以往其和蒋某某之间的货款也有由远大木材经营部、其子蒋某某支付的行为,故涉案货款934,000元应为被告蒋某某、林德霞的夫妻共同债务。
2、远大木材经营部设立于2007年6月8日,经营者为被告林德霞,经营范围建筑装潢材料、五金零售。
3、被告业勇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3日,法定代表人是被告蒋某某,股东为蒋某某、蒋亚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系被告蒋某某出具,可以证明其确认结欠原告胶合板货款934,000元的事实,被告蒋某某理应支付原告货款934,000元,原告对其的诉请,本院可予支持。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欠条的形式、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业勇公司系涉案债务的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业勇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结合原告关于其和被告蒋某某之间买卖胶合板业务往来中货款支付情况的陈述和其提供的可证明被告蒋某某以丈夫身份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被告林德霞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远大木材经营部相关民事案件诉讼的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蒋某某、林德霞系夫妻关系,且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的高度盖然性,故本院认定涉案债务依法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德霞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货款934,000元。
二、被告林德霞对被告蒋某某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9,04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蒋某某、林德霞共同负担18,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庆刚
书记员:陈双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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