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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荣轶、孟云花与上海天歌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荣轶,男,1985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孟云花,女,1983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创新西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陆彦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青,女。
  原告徐荣轶、孟云花诉被告上海天歌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荣轶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荣轶、孟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两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1666弄《天歌华庭》60号11层11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154万元,合同约定若由于被告原因原告无法按期取得小产证的,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总房款的1%。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支付了房款,但由于房屋被被告设定抵押,原告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即2016年9月2日前办理小产证,最终于2017年5月初才办理出小产证。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故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被告上海天歌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确系被告在系争房屋上设定抵押的原因导致两原告无法按期取得小产证,被告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5,400元,但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费,亦无法律依据,因此被告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原告徐荣轶、孟云花与被告上海天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两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71.33平方米;房屋总价1,540,000元;2016年9月2日前,由两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局办理申报及过户申请手续,申领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因被告的原因,导致两原告无法在2016年9月2日前取得房地产权证(小产证),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总房价款的1%。签订合同后,两原告依约支付了房价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的房价款两原告已全部付清。
  庭审中,被告另表示,系争房屋确因被告设立了抵押而使得两原告未能按期办理小产证,现抵押已经涤除,两原告已将小产证办出,被告愿意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因被告的原因,原告无法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出小产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天歌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荣轶、孟云花违约金15,400元;
  二、驳回原告徐荣轶、孟云花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被告上海天歌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10元,原告徐荣轶、孟云花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璐依

书记员:陆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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