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莉芳,女,1963年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亮,上海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玲,女,1977年4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第三人:马景煊,男,1956年6月30日生,香港居民,现住香港。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莉芳与被告董玲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马景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莉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亮,被告董玲及第三人马景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董玲立即归还定金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上海市长宁区湖南路XXX号香缇花园XXX号楼5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人为马景煊,董玲自称受产权人的委托,对外出售系争房屋。2018年10月15日,徐莉芳作为购买方与董玲作为产权人的委托人签订《购房定金协议》。协议就购房价及付款方式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徐莉芳向董玲支付了定金20万元。之后,徐莉芳得知董玲未取得房屋产权人委托,实际上董玲是想作为徐莉芳与马景煊的中介方,故决定不再购买系争房屋,并要求董玲返还定金20万元。经多次催要,董玲拒不归还,故徐莉芳提出诉请如上。
被告董玲辩称,董玲获得了系争房屋产权人马景煊的委托授权,代收房款行为在法律上没有瑕疵,是徐莉芳自身违约不购买系争房屋,应当由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购房协议约定,徐莉芳不购买房屋,已付定金由董玲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产权人。董玲已于2018年10月23日按约将定金转付给马景煊。董玲完全按照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没有过错。马景煊没收定金也是依据协议约定的。
第三人马景煊述称,同意被告董玲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系争房屋产权人为第三人马景煊。2017年12月14日,马景煊(委托人、甲方)与董玲(受托人、乙方)签订《房地产出售委托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出售系争房屋,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委托房价款3,000万元,如求购方出价低于前述房价金额时,则乙方须另征得甲方的同意;甲方同意求购方可以现金、汇款或其他甲方能够接受的方式支付或通过乙方转付定金或房价款;因甲方长期在香港,为了便于联系,特指定刘黎闵小姐为上述事宜的联系人。
2018年10月15日,徐莉芳(甲方、购房人)与董玲(乙方、房东委托人)签订《购房定金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协商购买该房屋,给出的成交价为2,930万元,含一个车位;甲方于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280万元,支付乙方的定金20万元,由甲方转于产权人,合计300万元,于2018年11月31日前支付800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万元,于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尾单,当天去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乙方在收取甲方支付的购房定金20万元后,乙方及时与房屋产权人确认上述条件是否同意出售,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甲方结果,如房屋产权人不同意甲方出具的上述条件,乙方收取的购房定金20万元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甲方,若房屋产权人同意甲方出具的上述条件,而甲方不购买该房屋的,甲方支付的定金视作违约金,乙方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房屋产权人,若房屋产权人同意甲方出具的上述条件,甲方继续购买该房屋的,甲方支付的定金视作首期房款,乙方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房屋产权人。合同中载明的收款账号为董玲的银行账号。同日,徐莉芳向董玲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定金20万元。
2018年10月17日,刘黎闵向董玲出具确认单,内容为,经向马先生汇报后,他已经同意了您与买家徐莉芳签订的《购房定金协议》中的2,930万元的价格及其中的条款,请将收到的定金20万元转入马景煊银行账户。
另查明,2018年10月18日,董玲通过微信告知徐莉芳,马景煊同意2,930万出售系争房屋,定于下周四去公证处签署《买卖合同》,需要徐莉芳提供购房人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10月19日,董玲微信询问徐莉芳能否提供身份证和户口本。徐莉芳回复称,星期一银行打款回家后,晚六点多就从楼上摔伤了,颈椎也受伤了,买房本身是比较开心的事,现在弄得这样,觉得冥冥中给的预示不好、房子不能买,要求董玲将20万打还。董玲回复称,按定金协议约定,如徐莉芳确定不购买,定金要作为违约金付给马景煊。10月20日,董玲微信告知徐莉芳,马景煊不同意退还定金。2018年10月23日,董玲将定金20万元转入马景煊账户。
庭审中,徐莉芳表示,董玲没有向徐莉芳出示过其与马景煊签订的《房地产出售委托协议》。签订购房定金协议时,购房人是不确定的,原来是准备让徐莉芳的母亲购买的,后来徐莉芳摔伤了,母亲觉得房屋不好买。徐莉芳名下已经有两套房屋,无法再购房。因徐莉芳是和董玲签订的协议,所以还是要求董玲返还定金。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马景煊作为系争房屋产权人与董玲签订了《房地产出售委托协议》,委托董玲出售系争房屋。随后,董玲以马景煊代理人的身份与徐莉芳签订《购房定金协议》,该购房定金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协议签订后,董玲也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向马景煊报告了徐莉芳的购房条件,并将马景煊同意按协议约定条件出售系争房屋的结果及时告知了徐莉芳。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系徐莉芳自身违约不购买系争房屋,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董玲按照定金协议的约定,将定金作为违约金支付给马景煊,相关行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徐莉芳要求董玲返还定金2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莉芳辩称,签订定金协议时,董玲并未出示委托协议,其未获得产权人的委托。本院认为,本案中,系争房屋产权人马景煊已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对于董玲提供的委托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董玲代理其出售系争房屋的行为也予以确认,即便签订定金协议时,董玲确未出示过委托协议,也不影响其代理行为的效力。故徐莉芳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莉芳要求被告董玲返还定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徐莉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翔燕
书记员:王竹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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