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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莲芳与上海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长清路分公司、上海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莲芳,女,195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昆伦,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婷,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家军,男,199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周芳芳,女,199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长清路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陆斌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琛然,男。
  被告:上海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陆斌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琛然,男。
  原告徐莲芳与被告刘家军、周芳芳、上海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长清路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我爱我家长清路分公司)、上海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我爱我家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莲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昆伦、被告周芳芳及被告我爱我家长清路分公司与被告我爱我家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琛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家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莲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昆伦、被告周芳芳及被告我爱我家长清路分公司与被告我爱我家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琛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家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莲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214,725.48元。具体明细为:医疗费22,221.88元(已扣除医保统筹及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4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7,160元[240元+80元/天*(90天-3.5天)];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62,749.60元(62,596元*13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6,000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20日15时28分,被告周芳芳驾驶一辆白色二轮电动车,后座载着被告刘家军,由南向北沿人行道逆向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XXX号(即被告上海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长清路分公司门口)。停车后,刘家军突然跳下电动车,由于重心不稳,撞到正常行走的徐莲芳。原告随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治疗,经诊断为:T12压缩性骨折。原告徐莲芳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因该次事故构成XXX伤残。刘家军和周芳芳为上海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长清路分公司的员工,事故是发生在其二人陪客户看房返回公司的工作时间,属于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就相关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均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周芳芳辩称,首先,原告是被被告刘家军撞倒的,与其无关。其次,周芳芳与刘家军均系被告我爱我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两人带客户看房后回公司途中,两人的行为应当属于职务行为。综上,被告周芳芳认为其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我爱我家公司及我爱我家长清路分公司共同辩称,首先,事发时,被告周芳芳骑电瓶车载着刘家军在人行道上逆行的行为违反交通法规规定;其次,被告刘家军在下车时未观察周围情况,其危险下车行为导致撞伤原告,过错在于刘家军;再次,被告周芳芳与刘家军确系我爱我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两人已经完成带客户看房的行为,两人骑电瓶车回店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故被告我爱我家公司与我爱我家长清路分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时,未采取有效及时的避让措施,存在一定过错。
  被告刘家军未作答辩。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以下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1、110接警登记表、询问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现场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监控视频;2、病历本、出院小结、医疗票据、费用清单;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护理费发票;5、残疾辅助器具票据;6、户口簿;7、律师费发票;8、庭审笔录。
  基于本院确认的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0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周芳芳骑电瓶车,后座载被告刘家军沿人行道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XXX号附近(即我爱我家长清路分公司店门口)。被告周芳芳停车后,刘家军在下车过程中撞倒从其身后经过的原告徐莲芳,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多次前往仁济医院、第六人民医院就诊。
  另查明,被告刘家军、周芳芳均系被告我爱我家公司工作人员,工作地点为我爱我家长清路分公司(地址为浦东新区长清路XXX号),从事房屋中介工作,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刘家军、周芳芳带客户看房后回门店途中。
  再查明,被告刘家军于2017年5月20日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上钢新村派出所接受询问时陈述如下:“……今天同事开电瓶车带我,我下车后没有注意到身后的老年妇女,不慎将其碰倒……这时坐在后面的我下了车,下车的时候我没有看后方有没有任。下车后我也没有站稳,有人撞到了我身后……”
  审理中,原告徐莲芳于2017年10月26日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11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莲芳因故致T12粉碎性骨折,椎管骨性占位,S4、S5椎体骨折,经T12椎体成形术及对症支持治疗,目前遗留腰部活动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为此,原告垫付鉴定费1,900元。后被告周芳芳、我爱我家公司及我爱我家长清路分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8年6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莲芳脊柱外伤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并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此,被告我爱我家公司垫付鉴定费1,950元。本院依法采纳由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两点:一、原告徐莲芳及被告周芳芳、刘家军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如何认定;二、事故发生时,被告周芳芳及刘家军是否正在履行职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告提供的事发时的监控视频,结合被告刘家军事发当日在上钢新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被告刘家军在周芳芳停下电瓶车下车过程中,未观察周围情况,且下车时存在明显重心不稳向后踉跄跌倒的动作,以致撞倒处于正常行走状态的原告徐莲芳。同时,被告周芳芳骑行电瓶车在人行道上载行刘家军的行为违反交通法规,且其停车时也未尽到合理的谨慎义务,同样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刘家军及周芳芳就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我爱我家公司及我爱我家长清路分公司关于原告徐莲芳未采取及时有效避让存在一定过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芳芳及刘家军作为被告我爱我家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两人带客户看房后回到所在门店停车过程中,且两人当时均身着制服并佩戴工作胸卡,从两人的主观愿望及外在表现形态均应当认为属于履行职务范围。被告周芳芳与刘家军作为中介服务人员,在带客户看房时,往返于门店及房源所在地的行为均应当认为是履行职务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故被告我爱我家公司及我爱我家长清路分公司关于被告刘家军及被告周芳芳事发时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我爱我家公司及我爱我家长清路分公司同意共同向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徐莲芳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我爱我家公司及我爱我家长清路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与原告就医记录相符的医疗费金额为22,221.88元(已扣除医保统筹部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3.5天,原告主张74元金额并附有相应发票,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由本院确定为每日40元,计算90日,确定营养费3,600元。4、护理费,其中有票据的为3.5天,金额为240元,另外,根据原告的伤势由本院确定为每日40元,计算86.5天,金额为3,460元,护理费共计3,700元,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为22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结合原告的年龄,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2,749.60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本次事故的责任,确定为10,000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和就医次数由本院酌定500元。9、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就医情况,由本院酌定300元。10、鉴定费,原告的鉴定费损失由相应的鉴定费发票证实,金额为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代理费,结合本案标的及上海市律师收费办法等,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刘家军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刘家军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长清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付原告徐莲芳医疗费22,22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残疾赔偿金162,7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共计211,265.48元;
  二、驳回原告徐莲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6元,鉴定费1,9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256元,由被告上海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及被告上海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长清路分公司共同负担6,696元,由被告刘家军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纯捷

书记员:金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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