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远,上饶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张丁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677980303F。负责人:罗来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永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某、邓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张丁宝、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远,被告邱某某、张丁宝、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徐某某的医药费8,549.18元,误工费103天×139元/天=14,317元,护理费60天×145.2元/天=8,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20元/天=46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交通费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42.66元【父亲:(10年×9128元×0.1)÷6=1,521.33元;母亲:(10年×9,128元×0.1)÷6=1,521.33元】,伤残赔偿金(20年×33,090.55元×0.1)=66,180.1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8,090.94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邓某某的医药费6,819.89元,误工费60天×141.27元/天=8,476.2元,护理费30天×145.2元/天=4,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20元/天=460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交通费230元,鉴定费8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车损费940元,手机1,000元,共计24,182.09元。以上共计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的损失132,273.0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4日8时许,被告邱某某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由上饶县华坛山镇彭家坞村黄墩驶往上饶县郑坊镇洲村村方向行驶,车辆途径上饶县华坛山镇彭家坞村黄墩路口路段驶入道路时,与由原告邓某某驾驶并搭乘徐某某的“新大洲”牌二轮摩托车,从上饶县郑坊镇驶往上饶县望仙乡方向直行中发生碰撞,造成邓某某、徐某某两人倒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0月10日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第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邱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邓某某、徐某某两人均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2018年1月5日原告徐某某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为伤残为十级,评定其伤后误工期至评残前一天止、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邓某某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评定其伤后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据悉赣E×××××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邱某某只为两原告垫付了大部分的住院医疗费,其他费用均未付,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户籍性质系农村;2、上饶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邱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本起事故责任;3、上饶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的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及住院诊断、治疗情况、发生医疗费情况;4、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徐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至评残前一天止、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证明原告邓某某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5、法医临床鉴定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徐某某花费鉴定费1,600元,原告邓某某花费鉴定费800元;6、东莞市源凯塑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及其出具的证明一份,东莞农业商业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6年2月28日至2017年9月11日在该公司上班及工资收入情况,按照广东省赔偿标准赔偿;7、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张丁宝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邱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8、望仙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徐维金与徐某某系父女关系,吴恒花与徐某某系母女关系,徐维金与吴恒花两人共生育包括徐某某在内6个子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徐某某申请的赔偿费用,认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赔偿过高,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过高,对邓某某的诉请可以按三期鉴定赔偿,车损不予认可,手机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在发生事故后先行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被告邱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丁宝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垫付了5,000元左右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4日8时许,被告邱某某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由上饶县华坛山镇彭家坞村黄墩驶往上饶县郑坊镇洲村村方向行驶,车辆途径上饶县华坛山镇彭家坞村黄墩路口路段驶入道路时,与由原告邓某某驾驶并搭乘徐某某(两人系夫妻关系)的“新大洲”牌二轮摩托车,从上饶县郑坊镇驶往上饶县望仙乡方向直行中发生碰撞,造成邓某某、徐某某两人倒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0月10日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第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邱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邓某某、徐某某两人均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徐某某、邓某某被立即送往上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徐某某入院诊断为:1、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邓某某入院诊断为:1、右下肢多处开放性损伤清创术后;2、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017年10月18日,原告徐某某、邓某某从上饶县人民医院出院,均共住院治疗23天。徐某某出院医嘱:1、保持切口清洁、干燥;2、多卧床休息,8-10周右上肢避免剧烈运动及负重运动,伤后6周、8周、12周及半年后来院复查,必要时需行右肩关节MR检查;3、加强营养,6-8周后适当逐量增加右上肢锻炼强度;4、面部瘙痒症状必要时到相关专科治疗;5、继续口服活血、促进骨折愈合等药物治疗;6不适随时随诊。邓某某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处清洁、干燥,必要时换药;2、适当逐量行右小腿锻炼,及加强双下肢股四头肌收缩锻炼;2周内避免过度屈伸及剧烈运动;3、胸带外固定6-8周,伤后8周、12周来院复查;4、不适及时随诊。原告徐某某住院及门诊共花费医疗费9,286.84元,原告邓某某住院及门诊共花费医疗费7,800.89元,以上费用原告徐某某自行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邱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张丁宝垫付医疗费4,087.73元。2018年1月5日,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徐某某的伤情及三期作出鉴定:一、被鉴定人徐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成右侧关节功能丧失,评定构成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徐某某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鉴定费为1,600元。2018年1月5日,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邓某某的三期作出鉴定:被鉴定人邓某某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鉴定费为800元。涉案车辆赣E×××××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从2017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4日。原告徐某某、邓某某系农村户口,两人从2016年2月28日至2017年10月30日一直在广东省东莞市源凯塑胶有限公司务工。原告徐某某父亲、母亲均健在,父亲徐维金,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吴恒花,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两人共生育包括徐某某在内6个子女。被告邱某某持有C1驾驶证。赣E×××××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张丁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答辩,以及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述事实,经举证、质证,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徐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9,286.84元;2、残疾赔偿金33,090.05元/年×20年×10%=66,180.1元;3、误工费100.62元/天×103天=10,363.86元;4、护理费143.21元/天×60天=8,592.6元;5、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3天=46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042.66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1,600元,以上徐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为104,526.06元。原告邓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7,800.89元;2、误工费100.62元/天×60天=6,037.2元;3、护理费143.21元/天×30天=4,296.3元;4、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3天=46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7、鉴定费800元;8、车损费、车损评估费、手机损失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以上邓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为20,194.39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丁宝所有的赣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的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实际侵权人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此前保险公司及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当在给付两原告的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向两被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8,239.22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393.5元;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被告张丁宝支付垫付的医疗费4,087.73元;四、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被告邱某某支付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五、驳回原告徐某某、邓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6元,减半收取1,473元,由原告徐某某、邓某某负担240元,被告邱某某负担1,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严志标
书记员:龚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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