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菊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郭凤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菊娣,女,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玲,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成功,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凤英,女,197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女。
  原告徐菊娣与被告郭凤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菊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玲,被告郭凤英,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菊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3,85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486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理赔,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郭凤英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被告郭凤英驾驶车牌号为沪AAXXXX车辆由东向南行驶,恰遇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通行,因被告郭凤英违反安全原则导致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郭凤英全责,原告无责。原告的先期损失已经在(2016)沪0115民初30882号案件中得到支持。现原告又因就医花费了各项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郭凤英辩称,律师费,同意最多承担1,000元。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医疗费,对金额无异议。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1日7时30分,被告郭凤英驾驶车牌号为沪AAXXXX车辆由东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桃林路进杨源路北约50米处,恰遇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因被告郭凤英违反安全原则导致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郭凤英全责,原告无责。
  另查明,沪A-AQ138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6日止。
  2016年4月27日,原告就本案事故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该案的案号为(2016)沪0115民初30882号。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平安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徐菊娣损失360,614.49元;二、被告郭凤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菊娣律师费6,000元、必要医疗生活用品费167.90元、护理费3,000元;三、原告徐菊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郭凤英21,540元;四、原告徐菊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平安公司39,000元;五、驳回原告徐菊娣的其余诉讼请求。
  2016年7月至2018年5月,原告进行后续治疗并花费医疗费13,856.60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凤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及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未列入商业险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郭凤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金额即13,856.6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3,856.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4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4、律师费。该项损失已在(2016)沪0115民初30882号得以处理,且原告获得支持的金额达6,000元,已达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可获支持律师费的合理标准,故原告在本案中再次主张律师费3,000元,实属过高,本院难以支持。现被告郭凤英同意再次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元,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照许。
  根据上述赔偿责任,律师费1,000元应由被告郭凤英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合计14,196.60元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徐菊娣14,196.60元;
  二、被告郭凤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菊娣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计117元,由原告徐菊娣负担28元,被告郭凤英负担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  纯

书记员:励希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