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菊英,女,195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男,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
原告徐菊英诉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第二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菊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男、被告巴士第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巴士第二公司赔偿医疗费3,037.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15元、鉴定费2,250元、律师费5,000元。庭审中,徐菊英将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金额变更为5,011.90元,并确认其中有1,974.10元系由巴士第二公司垫付,且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6日,徐菊英搭乘巴士第二公司名下牌照号为沪D8XXXX的50路公交车。乘车期间,由于巴士第二公司驾驶员倪桂彬驾驶不慎导致徐菊英在车内摔伤。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认定倪桂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徐菊英被送医就诊,另经鉴定构成伤残,并确定了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为维护合法权益,徐菊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巴士第二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司机倪桂彬为巴士第二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愿意依法承担本次事故的相应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金额:医疗费,巴士第二公司曾垫付医疗费1,974.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营养费,认可2,400元;护理费,只认可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XXX伤残,并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的年限;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认可2,250元;律师费,认可3,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26日19时45分,巴士第二公司员工倪桂彬驾驶牌号为沪D8XXXX的公交50路大型客车,沿本市梅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州路以西约30米路段处遇情制动,造成乘车人徐菊英跌坐在公交车车厢内受伤。徐汇交警支队认定倪桂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菊英无责任。
2.事发当日,徐菊英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进行检查治疗。2018年8月26日的市六医院胸部CT平扫+肋骨重建诊断报告显示:右第2-7前肋轻微皮质骨折,左第4-6肋骨欠光整;两肺下叶少许坠积性改变;右肺中叶少许索条灶;附件:肝脏低密度灶。2018年8月29日的市六医院胸部CT平扫+肋骨重建诊断报告显示:右第2-8前肋皮质骨折,左侧第6前肋骨折;左第4-5肋骨欠光整;两肺下叶少许坠积性改变;右肺中叶少许索条灶;附件:肝脏低密度灶,建议超声检查,胆囊结石。根据摄片及相关检查,徐菊英的伤情经诊断为左侧第6肋骨及右侧第2-8肋骨骨折等。此后,徐菊英至市六医院及中山医院多次复诊随访。上述治疗期间,徐菊英自行支付医疗费3,037.80元,巴士第二公司垫付医疗费1,974.10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将巴士第二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3.2019年3月25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徐菊英之左侧第6肋骨及右侧第2-8根肋骨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徐菊英为此支付鉴定费2,250元。
4.徐菊英为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
5.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徐菊英向上海四方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
6.为证明交通费,徐菊英提交出租车费发票若干。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行驶证及肇事司机驾驶证复印件、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及医药费收据、影像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出租车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徐菊英乘坐巴士第二公司营运的公交车辆,因驾驶员驾驶行为不当而致其损伤,理应由巴士第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徐菊英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构成XXX伤残并确定了三期期限,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亦予认可。
对于徐菊英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徐菊英及巴士第二公司提交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本院凭据确认医疗费5,011.90元(包括巴士第二公司垫付的1,974.10元)。
2.营养费,结合徐菊英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本院酌情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计2,400元。
3.护理费,结合徐菊英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本院认可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计3,000元。
4.交通费,考虑到就医及处理事故所需,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5.残疾赔偿金,巴士第二公司对于徐菊英主张的金额未提出异议,且徐菊英经鉴定构成XXX伤残,根据其户籍性质及在定残之日的年龄,本院认可其主张的136,068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徐菊英的伤残情况,本次事故确对其造成严重伤害,本院对其主张的5,000元金额予以支持。
7.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250元。
8.律师代理费,综合考虑案情需要、标的金额及律师在本次诉讼中的参与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综上,徐菊英的各项损失合计158,529.90元。因巴士第二公司已垫付部分医疗费,故徐菊英应返还巴士第二公司1,974.1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菊英损失158,529.90元;
二、徐菊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1,974.1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27.70元(徐菊英已预缴),由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培君
书记员:于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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