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萌,女,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公钦,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斌,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全祥,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舟,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萌与被告高全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羊焕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斌,被告高全祥,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1,737元、物损评估费1,53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于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于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全祥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7日14时45分许,被告高全祥驾驶鲁QKXXXX机动车于宝山区泰和路江杨北路附近与原告驾驶的苏A8XXXX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全祥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高全祥驾驶的机动车于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于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及物损评估费,故涉讼。
被告高全祥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对物损评估费由法院确定。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金额无异议,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物损费2,000元。
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对物损评估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7日14时45分许,被告高全祥驾驶鲁QKXXXX机动车于宝山区泰和路江杨北路附近与原告驾驶的苏A8XXXX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全祥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高全祥驾驶的机动车于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于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此后原告受损车辆经物损评估中心确定维修费用为51,737元,原告支付物损评估费1,530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应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于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于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全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现经物损评估中心确定维修费用为51,737元,原告亦实际维修支付了上述费用,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付物损评估费1,530元,此亦属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之财产损失,亦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费用中,应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2,000元,余款车辆修理费49,737元及物损评估费1,530元均应由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于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萌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萌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9,737元、物损评估费1,530元;
三、原告徐萌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66元,由被告高全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羊焕发
书记员:向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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