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萍,女,2000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秀萍,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张泽学校,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新永,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萍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张泽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秀萍、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张泽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元、护理费8,812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1,229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上体育课期间,应该校体育老师的要求进行跳马项目训练。原告在跳马落地时肩部摔伤,当日被送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于2015年4月15日在全麻下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2015年4月20日出院回家休养。2017年7月31日,原告因取出右肱骨金属内固定再次住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7年8月2日在全麻下行右肱骨内固定取出术,并于2017年8月7日出院。2018年5月16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作出了沪枫林(2018)残鉴字第12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萍之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致右肩关节丧失功能29%,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27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行右肱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时,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两次住院治疗的全部费用。原告认为原告受伤是由于被告老师未尽到防护管理职责,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双方对的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张泽学校辩称:原告在上体育课时受伤是事实,被告按照教育管理部门的教育大纲上体育课,当时的训练项目不是跳马而是跳箱。原告在跳箱过程中受伤,并非是被告的过错行为所致,而是意外事件,原告受伤后,被告及时为原告进行了治疗,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处就读学生。2015年4月9日原告所在的班级在进行横箱分腿腾跃练习时,原告跳过横箱肩膀着地摔倒在对面垫子上。事发后,老师拨打了120救护车送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4月15日全麻下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7年7月31日,原告再次住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8月2日在全麻下行关节镜下关节清理术+右肱骨内固定取出术,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2018年5月8日,被告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2018年5月16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沪枫林(2018)残鉴字第1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萍之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致右肩关节丧失功能29%,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27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行右肱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时,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规定横箱分腿腾跃是初中学生体育课中的学生需要练习并完成的体育项目之一,该项目是一项在老师帮助和指导下完成助跑、双脚超跳、身体腾起、两臂前伸支撑并迅速推离跳箱、两腿伸直分开、伸展身体从横箱上空越过、落地站立等一系列动作的体育运动。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中小学学籍卡、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横箱分腿腾跃是上海市初中学生体育锻炼的项目之一,被告根据教育主管部门的要求在体育课上安排学生进行练习,体育老师在横箱一侧进行保护,被告的行为符合教学规范,不存在过错。事发时原告系初中学生,按老师的要求在横箱分腿腾跃项目的练习时摔倒致伤,原告本身也没有过错。原告在练习横箱分腿腾跃受伤,属于意外事件。因此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因伤产生的合理损失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分担原告50%的损失。
原告因受伤后产生的经济损失:
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现被告未提供相应材料,本案不作处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自身支付医疗费125元,予以认定;
护理费,鉴定意见的护理期为120天,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损失8,812元,属于合理范围,予以认定;
营养费,鉴定意见的营养期为9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认定2,700元;
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为400元;
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农业户口,受伤时居住在农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构成XXX伤残,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5,650元(27,825元×20年×10%);
鉴定费,原告的因本次事故致伤进行伤残及三期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予以认定;
律师费,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提出律师费损失属合理要求,但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案双方均无过错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张泽学校赔偿原告徐萍医疗费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8,812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73,487元的百分之五十计36,74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5元,减半收取1,662.50元,由原告徐萍负担831.25元(已付),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张泽学校负担83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马 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