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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萍与上海永响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萍,女,195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寅根,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佳伟,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永响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干锋,行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程,男。
  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穆荣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梅,女。
  原告徐萍与被告周佳伟、被告上海永响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响盛公司)、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快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寅根、被告周佳伟、被告永响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程、被告三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快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3,887元、医疗器材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280元、住院护理费845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误工费40,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228,804元;2.被告永响盛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5日中午,原告骑电瓶车于川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园路500米处,被告周佳伟骑电瓶车突然横穿马路将原告撞倒在地。后原告被送至周浦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治疗,2018年2月7日出院。2018年7月,经鉴定,原告评定为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本案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佳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周佳伟系被告永响盛公司派遣到“美团”为客户进行送餐服务,“美团”平台由被告三快公司经营,被告周佳伟在送餐过程中造成原告伤害系为执行工作任务,依法应由被告三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响盛公司未尽安全教育义务和监督责任,应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被告周佳伟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无异议。
  被告永响盛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周佳伟系其公司员工,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项目中,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误工费没有原告的银行工资流水、不予认可,律师费过高。
  被告三快公司辩称,被告周佳伟并非被告永响盛公司派遣到三快公司员工,与三快公司未签署任何协议,本案的赔偿责任与三快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被告周佳伟与被告永响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美团”外卖配送工作,合同期限为自2016年8月2日至2019年8月3日。“美团”系被告三快公司经营的外卖配送平台。
  2018年1月25日11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川周公路、周园路西约500米处,被告周佳伟在工作中骑行电动车横穿马路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12.5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3,372.12元、住院护理费845元、医疗器械费1,800元。
  2018年2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佳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018年7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
  2018年10月10日,原告与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合同,并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10,000元。
  2018年12月3日,被告永响盛公司向被告三快公司寄发情况说明一份,称被告周佳伟系公司员工、从事外卖配送业务,对被告周佳伟给第三人造成伤害并导致三快公司被列为案件被告深表歉意,承诺会妥善处理、将影响降低到最小程度。
  另查明,原告系上海乔家栅小吃世界有限公司退休聘用的店经理,每月收入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验伤通知单、被告周佳伟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医疗器械费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委托律师合同及发票、上海乔家栅小吃世界有限公司证明、被告三快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周佳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周佳伟承担全部责任,应当全额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周佳伟与被告永响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被告三快公司从事外卖配送工作,在工作中造成原告损害,故本案应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被告三快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永响盛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永响盛公司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史,本院予以确认33,372.12元及医疗器械费1,800元,合计35,172.12元;2、误工费,司法鉴定休息期240日,原告月收入5,000元,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40,000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计算90日,原告主张2,70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4、护理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计算120日,其中住院12.5日的护理费845元有发票为证,剩余107.5日,本院根据伤情,酌定1人护理、每日50元计5,375元,合计6,220元;5、住院伙食补贴费,原告住院12.5日,每日20元,计25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籍,构成XXX伤残,现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125,192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XXX伤残,现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8、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10,000元,由委托律师合同和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226,434.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萍损失费226,434.12元;
  二、驳回原告徐萍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1元,减半收取计2,365.50元(原告徐萍已预交),由原告徐萍负担25.5元,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晖

书记员:曹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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