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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牟某某、牟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辉,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郭祺,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告: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龙,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冰圆,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牟某某、牟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辉、周郭祺与被告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龙、焦冰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牟某某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真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中的份额赠与给被告牟某某的行为无效,即2018年6月29日被告牟某某将1%的份额赠与被告牟某某的行为无效,以及2018年6月22日两被告就系争房屋产权共有形式及份额约定无效,并判令该房屋恢复变更即转让登记前的状态,即两被告共同共有。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牟某某系夫妻,牟某某与牟某某系父子。原告与牟某某于2001年1月1日在上海市普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牟某某有很多恶习,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7年3月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牟某某承诺悔改,原告才同意撤诉。但后来双方感情再次恶化,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双方处于分居状态。2018年7月26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该案中,原告发现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牟某某将其名下的所有房屋以变卖及赠与的方式恶意转移。本案系争房屋由两被告于婚姻存续期间购入后原本登记为两被告共同共有,后牟某某为了恶意转移其名下财产,于2018年6月22日将系争房屋的共有状态变更为牟某某为99%,牟某某为1%,后牟某某于2018年6月29日将其所有的系争房屋中1%的份额赠与给牟某某。因系争房屋于原告与牟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入,牟某某在系争房屋内的产权份额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牟某某在原告不知情且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况下,将系争房屋赠与牟某某的行为,系恶意串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牟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牟某某辩称,系争房屋是本被告在被告牟某某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全额出资购买,初始登记状态为牟某某与牟某某共同共有。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故牟某某对系争房屋享有的产权部分非夫妻共有财产,属于个人财产部分,其处分个人财产的行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原告无权主张该赠与合同无效。另外,牟某某将其享有的产权部分赠与牟某某是家庭内部协商财产合理配置的结果,考虑到牟某某沾染不良爱好,为降低家庭财产风险,规劝牟某某重回正途,系牟某某自愿将系争房屋份额归还牟某某,不存在无效情形。
  本院根据原告和被告牟某某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1月1日,原告徐某与被告牟某某登记结婚。
  2004年11月,案外人上海中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卖方)作为甲方与两被告作为乙方(买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真金路西、富水路南《万里凯旋华庭》1号楼西单元24层2404室;每平方米房屋建筑单价9400元,总房价款根据暂测房屋面积计算为XXXXXXX元;甲方承诺在2005年11月18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如到时不能取得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甲方定于2005年8月18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附件一约定付款方式为,(1)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房款112892元;(2)2004年12月5日前支付房款人民币212844元;(3)其余房款750000元,由乙方办理银行贷款,并于2004年11月30日前贷款到账。
  2004年11月3日,案外人上海中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购货单位为牟某某、牟某某的房款金额为325736元的发票。
  牟某某向中国浦东发展银行普陀支行申请贷款750000元,2005年2月18日案外人上海中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购货单位为牟某某、牟某某的房款金额为750000元的发票。2006年4月14日,牟某某的该笔贷款已全部结清。
  系争房屋曾于2007年7月3日登记在牟某某、牟某某名下。
  2018年6月22日,牟某某、牟某某至上海市普陀区不动产交易中心申请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两被告签订《房地产产权共有形式及份额约定协议书》,约定现有产权人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产权的共有形式及份额约为牟某某99%,牟某某1%。
  2018年6月29日,牟某某签署《赠与书》如下:赠与人牟某某;赠与不动产坐落真金路XXX弄XXX号XXX室;赠与人是上述不动产的所有人,自愿将上述不动产赠与牟某某。同日,牟某某签署《受赠书》如下:受赠人牟某某;受赠与不动产坐落真金路XXX弄XXX号XXX室;赠与人自愿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上述不动产赠与给受赠人,现受赠人表示愿意接受赠与。两被告提交了系争房屋产权赠与的不动产登记申请,系争房屋于2018年7月3日登记至被告牟某某一人名下。
  另查明,2017年3月14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徐某与被告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徐某2017年4月20日撤回起诉。
  2018年7月,徐某再次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与被告牟某某离婚诉讼。后于2018年8月30日撤回起诉。
  2019年3月21日,徐某再次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与被告牟某某离婚诉讼,该案尚在审理中。
  上海怡烽化工有限公司于2000年4月11日成立,2016年12月28日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法定代表人为牟某某,股东为牟某某与案外人史某,认缴出资额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0%。
  审理中,关于系争房屋出资问题,被告牟某某表示,系争房屋购房款均系其个人出资,包括本被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首付房款,以个人名义申请并归还了银行贷款元,并提供牟某某名下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股票明细对账单、上海怡峰化工有限公司的相关经营材料以及两被告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等作为购房款资金来源,并表示牟某某才是上述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该公司的经营权全部由牟某某承包,公司的印章、证照也均有牟某某保管,曾通过公司现金支票支付给上海中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四套房屋的购房意向金20万元。原告认为,因牟某某在该时期他处也有购房,不能再向银行贷款才使用牟某某名义贷款,且牟某某曾作为上海怡峰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参与并负责公司经营,有能力支付购房款,购房后牟某某每月向公司申领4万元用于归还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几套房屋的贷款。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合法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这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牟某某在未经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系争房屋中的份额通过变更共有形式和赠与的方式将房屋转让至牟某某一人名下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利益。系争房屋于徐某与牟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入并先行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关于系争房屋是原告与被告牟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被告牟某某的个人财产问题,原告与被告牟某某均对系争房屋的出资情况提供了各自的证据并进行了充分的阐述,由于年代久远、且被告牟某某缺席案件审理,导致到庭双方均未能对各自的出资尤其是首期房款的支付提供直接而充分的证据。然本院注意到,在部分房款支付中双方均有关于从上海怡峰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定金或者归还贷款的表述,无论牟某某是否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无论牟某某是否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由该公司出具的现金支票或者从该公司支取的钱款都不应直接视为牟某某或者牟某某对系争房屋的个人出资。故对于被告牟某某认为系争房屋由其一人出资登记在牟某某名下应视为牟某某的个人财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系争房屋不能证明为牟某某一人出资的前提下,两被告在徐某与牟某某发生离婚诉讼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将两人婚后购入的系争房屋产权进行99%和1%的分割并将系争房屋产权全部登记到牟某某一人名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利,该系列行为均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所有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牟某某于2018年6月29日将上海市普陀区真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1%的份额赠与被告牟某某的行为无效,被告牟某某、牟某某于2018年6月22日就上海市普陀区真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产权共有形式及份额约定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牟某某、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普陀区真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被告牟某某、牟某某共同共有的登记状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800元,由两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盈

书记员:朱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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