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辉,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郭祺,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徐某与被告牟某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牟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3月6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之后,被告在公告期间来院应诉。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9日、7月16日、8月5日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辉(8月5日未到庭)、周郭祺,被告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分割被告擅自出售上海市长宁区芙蓉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为:芙蓉江路房产)所获得的转让款16,530,000元,全部归原告所有。2、判令分割被告擅自出售上海市普陀区顺义路XXX号XXX室、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顺义路702室、703室房产)所获得的转让款3,860,000元,全部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1月登记结婚。2002年2月4日,双方生育一女牟某1,2009年1月19日,双方又生育一子牟某2。婚后,被告牟某某的恶习逐渐暴露,经常嫖赌且染上疾病,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7年3月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被告再三保证悔改,原告才同意撤诉。但自2017年4月以来,被告变本加厉,境内外豪赌耗费巨资,同时对原告施以家暴。双方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双方自2018年6月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8年7月16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该案中,原告发现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案外人邱某某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芙蓉江路房产出售给邱某某,转让价格为16,530,000元。现该房屋已经登记在案外人邱某某名下。2018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顺义路两套房产变卖,转让价格为3,860,000元。原告认为,上述系争房产均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入,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系争房产出售给案外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牟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并未包养婚外异性。直播是被告的工作,被告和婚外异性仅是在一起直播,并未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现因没有地方住,暂住在婚外异性的房子里。2012年被告确实患上梅毒,但系原告先检查患有梅毒,后将被告感染所致。其次,去澳门赌博原告也有参与。第一次带被告去澳门赌博的就是原告家亲戚,之后澳门的赌博,原告也会一起前往。再次,被告并不是擅自出售系争房产。被告曾经与原告提到过此事,被告对此是知情的。并且,原告所述转让系争房产所得的价款数额并不属实,芙蓉江路房产实际所得价款数额为15,200,000元,二套顺义路房产实际所得价款数额为2,950,000元。且上述转让系争房屋所得的价款大多用于打赏主播、与原告去澳门赌博以及夫妻日常生活开销,并未被被告所隐匿。最后,不同意原告所述的分居时间,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还住在一起。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现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先后于2002年2月和2009年1月分别生育有一女一子。2017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诉讼理由为被告染上性病之后传染给原告,且被告擅自变卖家中房产。该案审理中,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考虑到婚姻、家庭来之不易,故撤回了诉讼。原、被告在2012年,均染上了性病并至医院治疗。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起,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2004年6月18日,被告牟某某与上海仁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1,982,169元的价格购得芙蓉江路房产。之后,芙蓉江路房产的产权登记在被告牟某某一人名下。2016年8月31日,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案外人邱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牟某某以16,530,000元的价格将芙蓉江路房产出售给邱某某。2017年1月17日,芙蓉江路房产的产权人变更登记至邱某某名下。
顺义路702室、703室房产,系被告牟某某于2006年9月7日,与上海绿地新龙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所得。之后,顺义路702室、703室房产的产权登记在被告牟某某一人名下。被告牟某某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分别于2018年7月11日,2018年7月12日与案外人杨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顺义路702室、703室房产出售给杨某,转让价款分别为1,740,000元、2,120,000元。2018年7月20日,顺义路702室、703室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至杨某名下。
上述被被告牟某某出售的芙蓉江路房产和顺义路两套房产,均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被告在婚内是否存在严重过错之争议。
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过错之行为,提供了出院小结、视频光盘若干、录音光盘等证据。旨在证明:被告嫖娼染上神经性梅毒,并传染给原告;被告在外包养其他异性,与其他异性长期同居一室,弃家庭不管不顾;与其他异性在外搞色情网络直播,动用5,000,000至6,000,000元巨资打赏女主播;在境外豪赌等过错行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其因嫖娼而染上性病,认为是原告先染上性病后而传染给被告;被告与其他异性同居一室,是因无住房,而被其他异性收留居住,并非包养其他异性;被告花费巨资去打赏女主播,是因无聊和心情不好所为;现在参与网络直播,被告是为挣钱而从事的工作;去澳门豪赌,原告也有参与。
针对上述证据反映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在2012年11月22日,曾至上海市皮肤病医院住院治疗神经性梅毒。被告在长宁区某小区与其他异性存在同居一室的事实。被告经常在夜间搞网络直播,在直播视频中,被告与其他异性存在肢体亲密接触。2018年10月后,被告离家出走,长期下落不明。被告在房产变卖后,曾动用几百万元的巨资去打赏网络直播节目中的女主播,被告还多次至澳门赌场参与赌博。
被告自称,本案系争三套房产转让后,所取得钱款,除用于原、被告的共同生活外,其余部分基本花费在赌博和打赏女主播。
本案系争的芙蓉江路房产和顺义路房产的出售行为,是否属于被告变卖、转移、挥霍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之争议。
从本案三套房产的变卖时间和过程,以及房产转让款的去向之事实,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转让房产未征得原告的认可。其次,顺义路房产的转让时间是在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期间。再次,所有的房产转让款除部分用于家庭生活开销和汇给原告部分外,基本被被告用于赌博和打赏女主播等。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存在变卖、挥霍、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系争的芙蓉江路和顺义路三套房产,经转让所获取的实际数额及钱款去向之争议。
审理中,被告称其名下三套房产转让款,已全部用于家庭生活花费和赌博,打赏女主播,并且三套房产的转让款,去除税收等,实际到手的钱款并非原告所主张的数额。顺义路703室房产到手的转让款为1,738,931.97元;顺义路702室房产到手的转让款为1,423,976.96元;芙蓉江路房产到手的转让款为15,300,000元。据此,被告提供了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若干份,以证明被告将房产出售后的缴税情况。原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恶意变卖夫妻共同财产,故房产应以含税价予以确定数额,不同意扣除税收款等支出。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若干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顺义路702室房产转让后,被告缴纳了各类所得税、增值税等合计309,493.28元,支付了印花税1,329.76元,支付了估价费5,200元。顺义路703室房产转让后,被告缴纳了各类所得税、增值税等合计374,768.03元,支付了估价费6,300元。芙蓉江路房产转让后,被告缴纳了所得税和增值税等合计1,078,831.51元。
被告主张的芙蓉江路房产转让所支付的中介费150,000元,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系争三套房产转让款的去向,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在房产转让后,曾分五笔转账给原告,合计500,000元。原告在陪同被告一起至澳门赌场赌博过程中,被输掉2,000,000元左右。三套房产转让后,被告与原告及子女等人一起至境外旅游花费了200,000元左右,在共同生活中,共同开销花费了500,000元左右。
芙蓉江路房产,是否存在被告父亲投入的首付款及据此而享有该房产的共有权利。
审理中,被告称芙蓉江路房产购买时,其父亲曾帮其支付了600,000元首付款,基于此,其父亲在系争芙蓉江路房产中应享有一定的共有权利。但是,被告对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采信和支持。根据该房产购买的时间和产权登记情况,本院认定该房产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被告为满足赌博等不正当的钱款需求,将登记在其名下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所有的多套房产,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对外变卖,所得房产转让款予以转移并恶意毁损、挥霍。被告的所作所为,已构成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权益之行为。原告现向本院提起婚内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诉求,本院依法可予支持。但是,在芙蓉江路房产变卖后,原告也多次陪同被告一起至澳门进行赌博,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关于已被变卖的芙蓉江路和顺义路三套房产所得款的数额,本院认为应扣除房产交易过程中按照有关政策,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的税费等交易成本。故此,本院认定,三套房产去除交易成本,实际归属于原、被告双方的房产转让所得利益为18,614,077.42元。同时,房产变卖后,原、被告共同至澳门赌博所输掉的钱款2,000,000元左右,基于原告也存在的过错行为,理应从上述房产转让所得利益中扣除。另外,原告在房产转让之后,双方及家人共同外出旅游、购物、生活开销花费700,000元左右,也应在双方房产转让所得利益中扣除。房产转让款中,被告也转给原告500,000元,该笔钱款也应在本案房产转让利益分割中予以考虑。综上,本院酌定掌控在被告处的房产转让款,可供本案分割处理的部分应为15,410,000元左右。至于掌控在被告处的房产转让款,被告是用于赌博、打赏女主播,还是用于其他挥霍等,均是导致双方的财产利益受到毁损,责任完全应由被告来承担。被告应在房产转让款15,41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作出经济补偿,且房产转让款分割时,被告应适当少分。被告应给予原告经济补偿款的数额,本院将结合上述的理由和查明的相关事实等依法予以酌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经济补偿款9,00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7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86,620元,被告牟某某负担57,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梅玲
书记员:耿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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