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圣东、翟绍蕾,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旭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徐某与被告许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圣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6万元,其中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另2.6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收到原告10.6万元,每月归还1万元直至还清。之后,被告在向原告归还5.6万元后,余款5万元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来院。
被告许旭东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以证实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收到借款10.6万元,承诺每月还款1万元直至还清的事实。
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证实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2016年1月10日、2月14日分别向被告转账5万元、2万元、1万元共计8万元的事实。
3、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以证实被告于2018年2月23日承认确实尚结欠原告5万元的事实。
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在两人谈恋爱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2016年1月10日、2月14日向被告转账5万元、2万元、1万元共计8万元,另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2.6万元,共计10.6万元。之后,双方结束恋爱关系,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收到原告10.6万元,承诺每月还款1万元直至还清;另承诺给原告5万元作为精神损失。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了5.6万元,余款5万元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许旭东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许旭东拖欠借款不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依法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逾期之日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20日起算。审理中,被告许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按年利率6%自逾期之日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旭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许旭东提前还清借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许旭东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1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诉讼费共计人民币1,641元,由被告许旭东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勤丰
书记员:吴红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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