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务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代理人潭莉莎,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男,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姜某某,女,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帅,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程晋果,男,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
代表人吴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鸿玄,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徐某与被告赵某、姜某某、程晋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莉莎、被告赵某、被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帅、被告程晋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鸿玄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莉莎、被告程晋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被告姜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14时35分许,原告徐某乘坐被告赵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沪蓉高速公路蓉沪向860KM附近,车辆在慢速车道内追尾撞上前方被告程晋果驾驶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及该货车所载货物(收割机),造成鄂A×××××号车内乘坐人原告徐某受伤、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装载收割机及以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汉川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晋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某无责任。原告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39天,用去医疗费23885.56元。原告徐某的伤情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500元,护理时间60日,误工时间120日。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徐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根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鄂诚信(2017)临鉴字第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现原告徐某要求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2583.84元。
另查明,被告赵某驾驶的鄂A×××××号车系被告姜某某所有,被告赵某是受被告姜某某雇请驾驶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程晋果驾驶的皖N×××××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责任期内。事发后,被告姜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生活费20742.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赵某、程晋果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晋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被告赵某是在被告姜某某雇请期间驾驶被告姜某某所有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姜某某、程晋果应对原告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程晋果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姜某某、程晋果按事故主次责任比例赔偿。再因被告程晋果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对被告程晋果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予以赔偿,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程晋果赔偿。
综上,原告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5474.81元,其中[医疗费依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和司法鉴定关于后期治疗费的意见为26385.56元(前期医疗费23885.56元、后期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营养费1170元(30元/天×39天);误工费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748.67元(3505元/月÷30天×92天);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83969.25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748.67元、护理费5118.58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除鉴定费以外部分的30%即5851.67元[(105474.81-83969.25-2000)×30%],由被告程晋果赔偿原告徐某鉴定费损失30%即600元(2000×30%),由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徐某交强险以外部分损失的70%即15053.89元[(105474.81-83969.25)×70%]。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9820.92元(83969.25+5851.67),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53.89元,被告姜某某已支付20742.3元,其超付的5688.41元由原告徐某获得保险赔款时返还给被告姜某某;
三、被告程晋果赔偿原告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此款由被告程晋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027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770元,被告程晋果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国红 审判员 吴 华 审判员 付正文
书记员:廖志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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