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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法定代理人:徐文朋(系原告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洲海路XXX号外高桥船厂宿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宏发,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蔡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孙有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文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宏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4942.1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0日,被告蔡某某驾驶牌号沪C9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向堡公路瀛南西路路口处时与案外人李孙有骑驶无号牌且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要求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徐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蔡某某与案外人李孙有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2、门诊病史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报告等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原告误工证明材料复印件5、代理费发票。
  被告蔡某某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乘坐车辆系无牌无照,且车上乘坐8个人,属于超载,在本起事故中该车辆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保险车辆应承担次要责任。且交强险要求按照人数分摊。牌号为沪C9XXXX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认为原告的XXX伤残的鉴定结论较为牵强,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1月10日,被告蔡某某驾驶牌号沪C9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向堡公路瀛南西路路口处时与案外人李孙有骑驶无号牌且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要求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徐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蔡某某与案外人李孙有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9年7月8日,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建议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沪C9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00元达成一致意见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医疗费49247.19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656元伙食费及外购药和非医保费用,实际医疗费金额为48591.19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8591.19元。
  3、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标准认可30元/天,期限由法院依法判决。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
  4、原告主张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认可40元/天,期限由法院依法判决。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
  5、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根据鉴定报告原告上自己所说才来崇明打工十天,与单位工作证明有矛盾,故不认可误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现有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000元。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3275元(30375元/年*20%*17年)。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标准、年限认可,系数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3275元。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以及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衡量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69886.19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蔡某某与案外人李孙有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9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3859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275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9886.19元中的50%,计人民币24943.10元;
  三、原告徐某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87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588元,被告蔡某某负担15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丹

书记员:陈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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