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贤,女,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军,上海永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丽娟,上海永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凯祥,男,199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徐贤与被告卢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凯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6.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36.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初中同学关系。原告家里动迁有动迁款。2016年8月29日被告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2万元,无借条,钱款来源原告建行存折取款。2016年12月10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2万元欠条,欠条格式是被告提供的,手写内容是被告所写并签名按印,欠条金额12万元,利息2.2万元已付清实际2.2万元没有给付只是利息约定,当天原告从银行取款8万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7.8万元,加上之前无借条的2万元,合计给付9.8万元,12万元欠条是包括了前面没有借条的2万元。2017年1月6日原告银行取款4万元,原告给付被告现金4万元,无借条。2017年1月22日被告出具了13万元欠条,当天原告银行取款6万元加上身边现金5,000元实际给付被告6.5万元,加上2017年1月6日无借条的4万元,实际原告给付被告10.5万元,13万元欠条包括了前面没有借条的4万元。欠条上利息2.5万元已付清实际上2.5万元没有给付只是利息约定。2017年1月23日原告银行取款6万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5万元,无借条。2017年2月6日原告银行取款14万元,2017年2月7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1万元,被告出具了14万元欠条,欠条上3万元利息实际没有给付,当天被告还补写了2017年1月23日那笔钱的欠条,金额写的6万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5万元,欠条写的利息1万元已付清实际上1万元没有给付只是利息约定。被告没有归还过钱,被告共欠原告本金36.3万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未着,故诉讼来院。
被告卢凯祥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向原告借款98,000元并于2016年12月10日出具欠条,欠条主要内容为,本人卢凯祥于2016年12月10日亏欠徐贤人民币12万元,经双方协商,利息定为22,000元,备注利息已付清,2017年6月10日前将本金全部还清,双方约定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债权人因追偿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债务人承认。
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并于2017年1月22日出具欠条,欠条主要内容为,本人卢凯祥于2017年1月22日亏欠徐贤人民币13万元,经双方协商,利息定为25,000元,备注利息已付清,2017年6月1日前将本金全部还清,双方约定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债权人因追偿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7年2月7日出具欠条,欠条主要内容为,本人卢凯祥于2017年2月7日亏欠徐贤人民币6万元,经双方协商,利息定为10,000元,备注利息已付清,2017年6月10日前将本金全部还清,双方约定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债权人因追偿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于2017年2月7日出具欠条,欠条主要内容为,本人卢凯祥于2017年2月7日亏欠徐贤人民币14万元,经双方协商,利息定为30,000元,备注利息已付清,2017年7月1日前将本金全部还清,双方约定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债权人因追偿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万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没有归还借款,至今仍欠借款36.3万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建行存折、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6.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律师费,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律师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凯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贤借款人民币363,000元。
二、被告卢凯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贤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36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卢凯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贤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447元,保全费人民币2,335元,由被告卢凯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清
书记员:曹佩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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