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11号凯旋名苑3栋。
法定代表人黄松如,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楚清,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文俊,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周先旺,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怡,系武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丽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昂融焊接技术(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南路81号民营科技工业园一区M栋。
法定代表人Jean-YvesDavid,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子望,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及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2行初1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本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及第十二条的规定,市政府作为市人社局的同级人民政府,具有对本案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市人社局对徐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及时向其用人单位了解情况并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市人社局认为徐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证据均不能证实其肩袖损伤过程,不能认定系在2014年12月19日由于工作原因造成,其工伤申请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条件,最终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其超出法定期限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但认定结论正确,其程序瑕疵对当事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徐某某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赔偿也没有事实依据。
市政府于2018年2月28日受理了徐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及时告知市人社局及第三人昂融公司作出书面答复;后因认为案情复杂,及时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经过调查、核实及审查相关证据材料,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认定结论,确认其认定时间超出法定期限违法,并于同年5月21日分别向各方当事人邮寄送达。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罗浩
审判员 罗东辉
审判员 杨丰菀
书记员: 许家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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