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洪山区,现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11号凯旋名苑3栋。
法定代表人黄松如,系该局局长。
出庭的行政负责人蔡宏琪,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院长,系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余楚清(一般授权代理),系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文俊(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周先旺,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玲(一般授权代理),系武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丽君(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昂融焊接技术(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南路81号民营科技工业园一区M栋。
法定代表人Jean-YvesDavid,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子望(一般授权代理),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及诉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徐某某起诉时将昂融焊接技术(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融公司)列为第三人一并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人社局、市政府及第三人昂融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张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钢平、黄丽娜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7月23日、2018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市人社局的行政负责人蔡宏琪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楚清、金文俊,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玲、高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昂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核原告徐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2月9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00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徐某某所称受到的肩袖损伤不予认定为工伤。同年2月28日,原告徐某某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市政府经审查后,于同年5月18日作出武政复决(2018)第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结论,确认其认定时间超出法定期限违法。
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00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事实没弄清,不尊重客观事实,以偏概全作出不合理决定,并且错误的援引了法律条款,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被告市人社局承认证人汪某在《三工书证》上签字,复议机关没有调查《事情经过》内汪某书证签字的关键内容,证明被告市人社局和复议机关被告市政府都没有弄清主要事实。2、原告徐某某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昂融公司持有证据拒不归还给原告徐某某。3、原告徐某某没有及时跟领导说受伤是与生产部经理周鹏怄气,没有说话,周鹏扣押《三工书证》是公报私仇,恶意阻挠意外伤害险的赔付。4、原告徐某某提供的电话录音光盘能证明证人汪某因给原告徐某某签字作证受到公司的处分。5、原告徐某某有三个既成事实证据,不仅相互印证,还能形成证据锁链。6、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7、行政复议调查过程中有多处误会。8、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事情经过》内容过于抽象。9、《事情经过》中证人曾经为原告徐某某签过字的字条是本案的核心证据,其签字的内容与被告市人社局以此作出决定的依据相悖,有必要核查验证。10、原告徐某某虽没有跟汪某说过打包受伤的事实,但是跟同事何兵说过。11、首次看病耽误了几天是因为受伤当日不够重视,以为没什么大问题,后来因右肩受伤导致手烫伤,才到医院去就诊。12、被告市人社局出示的第三人昂融公司的证据《情况说明》和《徐某某工作情况说明》是非受伤时间段的工作情况说明,属于伪证人证言。13、被告市人社局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且在行政程序中擅自将第三人昂融公司抽象的《事情经过》改成具体的《事情经过》,涉嫌行政乱作为。14、眼见不一定为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00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武政复决(2018)第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责令被告市人社局赔偿原告徐某某因等待工伤认定结果太长,导致相关证据灭失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等造成的经济损失累积730元(以每拖延一天赔偿1元计算,共365×2=730元)。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十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工商银行工资流水凭证(6页),用以证明住院期间工资全额没有扣工资,全额发放承认工伤,第三人昂融公司承认工伤的事实;2、武汉开发区民营医疗处方笺,用以证明2014年12月24日右肩受伤导致倒开水不慎将左手指烫伤;3、门诊收费票据、病情证明书(病假条)、武汉市普爱医院门诊明细单,用以证明原告徐某某右肩受伤去普爱医院骨科门诊看病;4、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康复医学科住院志、临时医嘱单、住院证等(共15页),用以证明病历记录上记载有2014年12月19日因公受伤。
第二组证据:1、第三人昂融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这个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2、事情经过,用以证明证人汪某承认在三工书证上签字;生产部经理周鹏出具的《徐某某工作情况说明》,用以证明第三人昂融公司承认证人汪某在三工书证上签字;4、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调查不客观,隐瞒了工伤的事实;5、录音及录音文字,用以证明第三人昂融公司处分过证人汪某,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证人汪某因受到单位处分后出具了一系列伪证。
第三组证据:1、泰康人寿意外伤害险保单,用以证明第三人昂融公司为原告徐某某购买团体险却拒绝主动申请理赔;2、理赔给付通知书(第一次);3、泰康养老保险理赔资料交接表;4、理赔给付通知书(第二次),用以证明发票及三工书证被单位扣押不还,被告市人社局未尽调查职责,意外险已部分理赔;5、前会计刘芳接收意外险理赔材料证据录音,用以证明保险理赔材料交给刘芳和周鹏知晓原告徐某某的受伤日;6、前会计刘芳录音,用以证明刘芳将原告徐某某的住院发票移交给单位;7、住院结算费用证明单、核磁共振发票证明,用以证明单位扣押不还;8、照片,用以证明泰康养老赔付了单位阻挠为职工投保意外险的事实,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徐某某在申请商业保险理赔时第三人昂融公司有阻扰行为。
第四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诊断报告单;3、左手指烫伤就医的门诊病历;4、医疗穿刺照,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徐某某治疗烫伤和肩部受伤过程,并且向工伤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五组证据:原告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徐某某的身份。
第六组证据:1、2008年招商银行工资流水单据;2、《劳动合同》,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徐某某降薪,医院没有确诊原告徐某某不敢跟公司反映受伤情况。
第七组证据: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1民初2357号通知书,用以证明2016年9月21日民事诉讼中止诉讼一年余,限原告徐某某于2018年3月1日前提交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书面材料。
第八组证据:第三人昂融公司单方面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书发出的通知,用以证明原告徐某某在出院恢复期,第三人昂融公司要赶原告徐某某走,但仅补偿5000元。
第九组证据:《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于2018年2月9日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
第十组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市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一组证据:行政复议程序中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目录,用以证明被告市人社局将第三人昂融公司提交材料中的“事情经过”改为“事故经过”。
第十二组证据:快递单,用以证明原告徐某某于2018年5月21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十三组证据:专利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徐某某拥有多项专利设计。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我局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原告徐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内容为2014年12月19日,公司生产部经理安排原告徐某某协助终检工汪某检验焊钳,途中被仓库管理员李华临时安排打包。原告徐某某在放置离身体部位较远的气缸时不慎将右肩损伤。我局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申请单位即第三人昂融公司邮寄送达了举证告知书、申请表、受理决定书各一份。2015年6月8日,第三人昂融公司向我局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徐某某当日受到事故伤害,并提交了汪某及生产部经理周鹏的证言。因需要汪某等证人接受调查,我局虽多次通知证人但某不来调查,故我局口头通知原告徐某某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8年1月22日,原告徐某某通过快递向我局提交保险公司理赔的材料,我局收到其提交的理赔材料后,认为仍不足以证明其系因工作原因受伤。我局于2018年2月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经我局核实,原告徐某某系昂融公司员工,2014年12月27日,原告徐某某以“右肩损伤一周”为由至武汉市普爱医院门诊就医,同年12月29日再次至普爱医院门诊就医。2015年1月4日,原告徐某某住院治疗。原告徐某某于2018年年初补充提交商业保险赔付的相关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因工作原因受伤。我局认为,原告徐某某诊断的肩袖损伤可由急性损伤或重复累积性损伤造成,原告徐某某提供的医疗资料显示其在12月27日方至医院首诊,个人提交的医疗病历资料及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肩袖损伤过程。原告徐某某虽称其在2014年12月19日受伤,但其未向领导和同事反映其当日受伤情况,其同事汪某等也称未发现徐某某当日有何不适,因此我局不能认定原告徐某某在2014年12月19日曾受事故伤害,故不能认定其诊断的肩袖损伤系因工作原因导致,其工伤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条件,不予认定工伤。另,针对原告徐某某的赔偿申请,其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且没有相应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综上,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申请书;3、原告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4、第三人昂融公司企业信息咨询报告;5、外聘合同及延期协议;6、武汉市普爱医院门诊病历资料,包括2014年12月27日、12月29日、2015年1月4日门诊病历,2014年12月27日及2015年1月21日诊断证明书,2015年1月20日出院记录,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徐某某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上述证据材料。
第二组证据:7、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受凭证;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15-164);9、市人社局举证告知书存根及向第三人昂融公司邮寄举证告知书、申请表、受理决定书的邮寄快递单及签收凭证;10、第三人昂融公司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事情经过》、《徐某某工作情况说明》;11、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19日对原告徐某某的调查笔录;12、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7月28日对汪某的调查笔录;13、原告徐某某于2018年1月23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邮寄的保险理赔单,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市人社局接收了原告徐某某的申请及材料,于2015年5月20日予以受理,随后向第三人昂融公司邮寄了举证告知书,第三人昂融公司提出了意见和证据,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徐某某及证人汪某进行了调查,原告徐某某补充了材料,从相关材料可知原告徐某某不是受伤当日就诊而是受伤后8日才去医院就诊,且没有人看到其受伤情况,其伤情可能是积累造成的。
第三组证据:14、武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00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5、向第三人昂融公司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邮寄快递单及签收查询记录;16、向原告徐某某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快递单据及送达回证,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市人社局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进行送达。
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法律依据为:1、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3、程序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我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2018年2月28日,原告徐某某不服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我府申请行政复议。我府受理后于同年3月5日作出武政复答字(2018)8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武政复答字(2018)第84号《第三人答复通知书》,并于同月6日分别向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昂融公司予以送达。被告市人社局于同年3月12日向我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法律依据和证据,第三人昂融公司未提交答复意见。2018年4月28日,因案情复杂,我府作出武政复延字(2018)第84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原告徐某某、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昂融公司。同年5月2日,我府作出《行政复议调查通知书》,并于同月8日分别邮寄送达给原告徐某某、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昂融公司。同年5月11日,我府在行政复议接待室举行该案调查会。同年5月18日,我府经审理后作出武政复决(2018)第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年5月21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徐某某、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昂融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我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二、我府在复议程序中查明,原告徐某某系第三人昂融公司的员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2014年12月19日,原告徐某某与同事汪某在进行常规工作时临时被指派去搬运重物打包装箱,原告徐某某同事汪某及其他同事并未看到原告徐某某受伤经过,当天原告徐某某也并未向任何人提及受伤事实。2014年12月27日,原告徐某某以“右肩损伤一周”至武汉市普爱医院门诊就医,同年12月29日再次到门诊就医。2015年1月4日,原告徐某某以“右肩外伤后疼痛伴活动受限半月余”住院治疗16天,同年1月20日《出院记录》诊断为“右肩袖损伤”。同年5月14日,原告徐某某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同年5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原告徐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5月27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举证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第三人昂融公司。同年6月8日,第三人昂融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署名直至2014年12月29日时,第三人昂融公司及其员工才知晓原告徐某某受伤的事情,并提供了周鹏、汪某等人出具的说明。2018年2月9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年2月26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徐某某。我府经复议审理后认为:1、原告徐某某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对事故进行调查,在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争议时,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徐某某、证人汪某的调查笔录与第三人昂融公司提交的《事情经过》相互印证,2014年12月19日,即事故当日无人看到原告徐某某受伤经过,原告徐某某当天也并未向任何人反映其受伤。原告徐某某至2014年12月27日方至医院首诊,首诊前也并未向其领导和同事反映其当日受伤,其同事等也并未发现原告徐某某当日有任何不适。原告徐某某虽提供了商业保险赔付证明,但商业保险赔付条件与工伤认定条件并不完全一致,商业保险赔付也不能证明原告徐某某受伤系工伤。综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徐某某右肩袖损伤系在2014年12月19日因工作原因造成,被告市人社局据此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妥。2、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超过规定时限。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对原告徐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直至2018年2月9日才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期限。故我府经复议审理并作出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结论,确认其认定时间超过法定期限违法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二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武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申请收件登记》及《送达地址确认书》各一份;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第三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市人社局行政复议答复书;5、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三份;6、行政复议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三份;7、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三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组证据:8、武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00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份;9、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申请相关材料;10、武汉市普爱医院门诊诊断病例、出院记录;11、第三人昂融公司的书面《情况说明》、《事情经过》、《徐某某工作情况说明》;12、2015年6月19日对原告徐某某的调查笔录、2015年7月28日对汪某的调查笔录;13、行政复议案件调查笔录,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市政府经复议审理做出维持被告市人社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结论,确认其认定时间超出法定期限违法,符合法律法规。
被告市政府提交的法律依据为:1、《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徐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仅对医院诊断右肩损伤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他主诉情况均为原告徐某某本人的陈述,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认为与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相同,对真实性认可,从内容上看,证人汪某提到其曾签过字,但是这份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从未见过,原告徐某某也从未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且从《事情经过》的描述看,实际上是否认了其签过字的内容,与被告市人社局的调查内容及复议机关的调查内容是一致的;对证据3、4无异议,从证据4可看出证人汪某陈述《情况说明》是其本人书写的,2014年12月19日汪某没有看到原告徐某某有任何不适;对证据5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姚”是何人,无法确定原告徐某某是和谁的通话录音,从文字记录可以看出,第三人昂融公司对汪某给原告徐某某第一次在三工证明签字的行为是不满的,但是汪某在被告市人社局处作的笔录是合法有效的;对第三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即使录音中刘芳说的是事实,通过录音也不能证明第三人昂融公司认可原告徐某某是在什么时间受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有时间都是原告徐某某自己陈述的;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发票被单位扣押未还,且待证事实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报告单没有诊断结果,是初步检测的印象,诊断结果应当以出院记录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照片是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在哪里接受治疗,不能到达原告徐某某的证明目的;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八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九组、第十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十一组证据认为证据目录中“事故经过”是笔误,在复议程序中被告市人社局也对复议机关进行了补正,该笔误对本案不构成实质影响,不认可原告徐某某的证明目的;对第十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十三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被告市政府对原告徐某某提交的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市人社局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徐某某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其提交的资料,但认为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不全,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原告徐某某还提交了许多对自己有利的材料,被告市人社局均未向法庭提交;对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9不发表意见;对证据10中的三份材料认为在被告市人社局处均未见过,在复议期间在被告市政府法制办才见到,认为这几份材料没有经过原告徐某某的质证,认为《工作情况说明》与工伤没有关系;《情况说明》是假的,只有公章,没有个人的签名,写材料的人是2015年才到公司,但原告徐某某发生工伤事故系在2014年;《事情经过》是单位要处分汪某,汪某要弥补之前自己写的证明才出具的材料;对证据11认为只有一个人进行调查,调查笔录上却写了两个人,记录内容是真实的,但程序不合法;对证据12认为调查笔录不真实,是捏造的事实;对证据13无异议,认为因原告徐某某与第三人昂融公司之间劳动争议的案件在经开法院审理,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法官要求被告市人社局在3月1日之前出具工伤认定的结论,故原告徐某某向被告市人社局补充提交了相关材料;对证据14、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工伤认定的结论;对证据15不发表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市政府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徐某某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原告徐某某无关,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在该份答复书中有多处错误,且其中列举的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通知了第三人昂融公司却没有向复议机关出具书面报告,违反了法定程序;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收到了,但对其复议结论有异议;对证据8、9、10、11、12的质证意见同对被告市人社局相同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仅有原告徐某某和被告市人社局到场,第三人昂融公司接到通知但未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关,行政程序违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市人社局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徐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2、第三组证据1、2、3、4、8、第四组证据3、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及第十三组证据与本案审理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其余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但不能达到原告徐某某的证明目的。
2、被告市人社局及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系第三人昂融公司单位员工,其工作内容为在总经理和生产部负责人的领导下从事机械加工的工作。2014年12月27日,因右肩关节疼痛,原告徐某某到武汉市普爱医院检查就诊,医院开具的《病情证明书》诊断为右肩组织损伤,建议休息两周。同年12月31日,原告徐某某再次到武汉市普爱医院就诊,MR诊断报告单显示右冈上肌肌腱远端信号增高,右肱骨大结节骨质内可见长T1WI、长T2WI、STIR像高信号灶。右肩峰下、关节腔内可见长T1WI长T2WI信号影。诊断印象为右冈上肌变性;右肱骨大结节损伤;右肩关节积液;右肩锁关节炎。2015年1月4日至1月21日期间,原告徐某某在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其右肩肩袖损伤。2015年5月14日,原告徐某某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主张其于2014年12月19日上午8点在从事生产经理安排其协助检验焊钳工作时,中途被仓库管理员临时安排打包工作,11点左右,在放置离身体部位较远的气缸时不慎将右肩扭伤。要求被告市人社局确认其受伤属于工伤,同时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昂融公司企业信息咨询报告、外聘合同、医院的病历资料等材料。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20日决定受理原告徐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5月27日,被告市人社局向第三人昂融公司邮寄送达《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告知书》,第三人昂融公司于同年6月8日向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书面《情况说明》,主张原告徐某某自述受伤的事实公司并不知晓,系其主张受伤之日10天之后才向公司提及的,不认可原告徐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提交了单位另一员工汪某书写的《事情经过》、生产部经理周鹏书写的《徐某某工作情况说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市人社局再次向原告徐某某及第三人单位员工汪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后根据调查情况及审查相关的材料,被告市人社局认为原告徐某某诊断的肩袖损伤可由急性损伤和重复性积累性损伤造成,原告徐某某提供的医疗资料显示其在12月27日方至医院首诊,个人提交的工作情况、个人医疗病历及其他证据均不能证实其肩袖损伤过程,不能认定系在12月19日由于工作原因造成,其工伤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条件,故于2018年2月9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00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年2月26日分别向原告徐某某及第三人昂融公司邮寄送达。因对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原告徐某某于2018年2月28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市政府当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5日作出并于次日分别向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昂融公司邮寄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第三人答复通知书》。被告市人社局于同年3月12日向被告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应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因认为案情复杂,被告市政府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并向各方当事人邮寄送达武政复延字(2018)第84号《延期审理通知书》。2018年5月11日,被告市政府组织原告徐某某、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昂融公司在武汉市法制办12楼会议室进行调查,原告徐某某及被告市人社局参与了行政复议调查程序。经审查案件的情况,被告市政府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认定结论,确认其认定时间超出法定期限违法。因对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均不服,原告徐某某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本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徐某某主张其在2014年12月19日上午8点在从事生产经理安排其协助检验焊钳工作时,中途被仓库管理员临时安排打包工作,11点左右,在放置离身体部位较远的气缸时不慎将右肩扭伤。但事故当日既无人看到其受伤经过,原告徐某某当天也未向任何人反映其受伤情况,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当天有人知晓其受伤的事实。在距离原告徐某某陈述受伤日期的8天后,即2014年12月27日,原告徐某某才到医院首诊,首诊前也未向其领导和同事反映受伤情况。故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被告市人社局受理了原告徐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其用人单位即第三人昂融公司了解情况,并对相关的证人进行询问调查,最终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认定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证据均不能证实其肩袖损伤过程,不能认定系在2014年12月19日由于工作原因造成的,其工伤申请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了原告徐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8年2月9日才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于同年2月26日才分别向原告徐某某及第三人昂融公司送达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超过了上述法定期限,程序违法。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及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市政府作为被告市人社局的同级人民政府,具有对本案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被告市政府于2018年2月28日受理了原告徐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及时告知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昂融公司作出书面答复。因认为案情复杂,被告市政府及时作出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延期审理通知书》。同时,为查明案件事实,被告市政府组织各方当事人参加调查会议,对有关事实进行当面核实和调查,根据调查的结果及审查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徐某某所受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符合法规规定,但认定时间超过规定时限,认定程序存在瑕疵,故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认定结论,确认其认定时间超出法定期限违法,并于同年5月21日分别向各方当事人邮寄送达。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徐某某主张因等待被告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结果太长,导致相关证据灭失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等造成了经济损失,共计730元,要求被告市人社局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虽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但其认定结论正确,对原告徐某某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故原告徐某某主张的行政赔偿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市人社局认定原告徐某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其超出法定期限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但因其认定结论正确,故其程序瑕疵对当事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其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超过法定期限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00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薇
人民陪审员 刘钢平
人民陪审员 黄丽娜
书记员: 郭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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