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赵永茂(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
徐慧某
刘玉红(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宁晋县。
委托代理人赵永茂,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慧某(又名徐辉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宁晋县。
委托代理人刘玉红,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徐慧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茂、被告徐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无资质分别承揽浇筑房顶和支顶盒子板业务,施工过程中,正在浇筑的房顶塌陷,导致了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没有向相关部门报告该起事故,更没有请求相关部门对事故成因进行调查和鉴定,而是选择了调解。诉讼期间,原被告亦未申请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鉴定。至此,造成房顶塌陷的真正原因无法确定,从而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本案原被告应平均承担责任。本次事故引发的赔偿,原告个人实际出资88385.84元,被告个人实际出资79900元,共计168285.84元。根据责任比例,原告应承担84142.92元,被告应承担84142.92元,因被告已承担79900元,则被告应再给付原告4242.92元。原告超过4242.92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慧某给付原告徐某某赔偿款4242.9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2162元,被告徐慧某负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无资质分别承揽浇筑房顶和支顶盒子板业务,施工过程中,正在浇筑的房顶塌陷,导致了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没有向相关部门报告该起事故,更没有请求相关部门对事故成因进行调查和鉴定,而是选择了调解。诉讼期间,原被告亦未申请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鉴定。至此,造成房顶塌陷的真正原因无法确定,从而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本案原被告应平均承担责任。本次事故引发的赔偿,原告个人实际出资88385.84元,被告个人实际出资79900元,共计168285.84元。根据责任比例,原告应承担84142.92元,被告应承担84142.92元,因被告已承担79900元,则被告应再给付原告4242.92元。原告超过4242.92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慧某给付原告徐某某赔偿款4242.9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2162元,被告徐慧某负担98元。
审判长:张成令
审判员:田新卯
审判员:刘文华
书记员: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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