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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贵琴与上海西郊庄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贵琴,女,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赛娜,上海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雄,上海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西郊庄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卫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泽仁,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娇,女。
  原告徐贵琴与被告上海西郊庄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郊庄园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贵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雄,被告西郊庄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泽仁、刘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贵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977.86元(以下币种相同)、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3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02.50元、复印费18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8日20时许,原告徐贵琴在马德里洋房从事家政工作时,下楼扔垃圾,推开楼下公共区域出入大门时,被作为大门配件的长方形铁块砸伤左脚脚后跟,后原告前往医院治疗。经查,被告西郊庄园公司系马德里洋房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告治疗期间曾至被告处请求赔偿损失,但被告仅同意支付医疗费及交通费,其余费用均拒绝支付。原告只能选择报警并就伤情进行鉴定。原告认为本起事故对其身体及精神皆造成严重伤害,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西郊庄园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其司愿意承担相关责任,但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当减轻公司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认可票面金额,营养费及护理费认可按照30元/天标准各计算30天,误工费不认可,需要原告证明受伤期间收入减少情况,且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鉴定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复印费及律师费不认可。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徐贵琴系丁太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派往马德里洋房的家政人员,被告西郊庄园公司系马德里洋房物业管理公司。2018年9月18日20时许,徐贵琴因下楼扔垃圾,推开楼下公共区域出入大门时,作为大门闭门器配件的长方形铁块突然坠落并砸到原告左脚脚后跟,致其受伤。原告为治疗伤势花费医疗费1,977.80元。
  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贵琴因外力作用致左足损伤,经行门诊多次诊治,诊断为“足外伤”,影像学检查显示:左踝关节三角韧带损伤可能,距腓前韧带稍迂曲,关节腔少量积液。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原告徐贵琴系丁太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派往马德里洋房的家政人员,事故发生前3个月原告工资为8,000元/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验伤通知书、证明、录音文字材料、照片、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费收据、家庭服务居间协议、支付宝转账记录、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徐贵琴被马德里洋房公共区域大门闭门器配件上的长方形铁块坠落砸伤,被告西郊庄园公司作为管理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因原告未尽注意义务导致受伤故可减免被告部分责任的抗辩,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定医疗费为1,977.8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治疗所需营养及护理期限,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1,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居间协议及工资转账证明,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酌定误工费为32,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及回家养伤情况,从合理性出发,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8元有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律师费系原告为解决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亦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伤情后果等因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金额共计42,095.80元,由被告西郊庄园公司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西郊庄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贵琴损失人民币42,09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8.08元,由被告上海西郊庄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龙

书记员:马晨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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