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春某第一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姚春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林、被告姚春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车辆损失费人民币38,632元、车损评估费1,150元、牵引费300元。1、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2日8时2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7XX**车辆在沪青平高速公路19米处撞上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BMXX**车辆,并导致原告的车辆与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JYXX**车辆相撞,致使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本起事故发生期间投保了第二被告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姚春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与第二被告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车损不认可,第二被告进行过定损,金额为10,000多元,所以评估费不认可,牵引费按票据金额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2日8时2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7XX**小型轿车在沪渝高速南行19KM300米处追尾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BMXX**小型轿车,致使原告的车辆又追尾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JYXX**小型轿车,造成三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陈某某无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2018年4月,原告的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38,632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150元及车辆修理费38,632元。另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牵引费3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无责车辆交强险车损部分放弃,由原告自己承担。另,第二被告提出重新评估申请,要求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故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车辆损失费,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是具备评估资质且专业的车辆损失评估机构,评估程序也无不当之处,故对第二被告提出的重新评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该评估结论应予采信,扣除原告自己放弃的交强险无责部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本院确认车辆损失费为38,532元。2、评估费1,150元、牵引费30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金额共计39,982元,属保险赔付范围,应由第二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39,9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401元,由第一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小红
书记员: 陆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