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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赟与王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赟,女,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东,上海忠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泽峰,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中市,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徐赟与被告王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徐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万元或返还不当得利16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担任上海壹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嫂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招聘被告担任公司总经理。后被告因急需归还个人信用卡债务,请求向原告个人借款16万元,原告同意后分别于2016年11月4日、2017年12月2日、2017年1月4日、2017年2月13日各转账被告4万元,合计转账被告16万元。因该款是公司两个领导之间的私人借款,故每次转账时都没有要求写借条。之后,因被告与壹嫂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另行就业,原告便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因被告迟迟未归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本院查明此案系原告第二次起诉被告,第一次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9月,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于2017年11月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2月,原告申请撤回起诉。
  审理中,原告于2018年10月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47,597.70元,本院于同月作出“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47,597.7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财产”民事裁定,并实际冻结被告在本院的应发还代管款47,597.70元。
  审理中,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系争欠款并非借款,更不是不当得利,该款是被告在壹嫂公司工作期间,壹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赟(即本案原告)给予自己的工资补贴。
  审理中,为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向其询问“系争钱款16万元”的性质,其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系争钱款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系争钱款属于不当得利。本院向其释明,应当在本案中明确系争钱款的性质,进而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其表示,《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只能包含一种法律关系,也没有禁止原告诉请中包含两种法律关系的条文。系争钱款既符合民间借贷构成要件,也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诉讼中诉请的叠加;虽本案的立案案由是民间借贷,但该案由是立案庭根据证据材料进行确立的,实际案由应当是民间借贷和不当得利的竞合,因此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进一步向其释明,不同的纠纷,管辖法院亦有不同,若系不当得利纠纷,则本院无管辖权,对此,原告表示,管辖异议应当由当事人主动提出,但本案当事人没有主动提出。最后,本院向原告释明,民间借贷纠纷系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原因的给付,而不当得利则系双方当事人之间无原因的给付,原告同时既主张有原因的给付,又主张无原因的给付,此诉讼存在一定风险,对此,原告表示,坚持主张有两种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虽本院一再对原告进行释明,但原告仍坚持系争钱款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和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竞合。民间借贷系因有原告的给付行为而产生的纠纷,原告需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不当得利系原告无任何原因的给付而产生的纠纷,原告需对给付事实以及对双方之间不存在给付关系等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在同一个案件中同时主张存在相互矛盾的两种法律关系,此举造成其主张的系争钱款性质不明、诉讼请求不明,致本院无法进行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赟的起诉。
  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95.9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汝平

书记员:陆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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