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超喆,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志昶,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超喆与被告车志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超喆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被告车志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超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徐超喆与被告车志昶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24日起,被告车志昶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陆续向原告徐超喆借款共计335万元,其中部分资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同时被告车志昶向原告徐超喆出具借条六份。被告车志昶承诺原告徐超喆于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车志昶未能履行还款承诺。后原告徐超喆曾于2018年1月4日找到被告车志昶,并双方前往本市虹口区公安局嘉兴派出所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双方确认被告车志昶欠付原告徐超喆130万元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车志昶辩称:不同意原告徐超喆的诉请请求。理由如下:1、经被告车志昶核实后汇总可见,原告徐超喆向被告车志昶银行账户汇款共计332.36万元、微信转账给被告车志昶14.67万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车志昶18万元,合计365.03万元。被告车志昶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徐超喆还款347.76万元、微信还款10.5万元、支付宝还款6万元,合计还款364.26万元,故被告车志昶认为款项已经还清,不存在拖欠。2、原告徐超喆携带他人非法拘禁被告车志昶,被告车志昶报警后被带至本市虹口区嘉兴派出所,之后双方在民警离开后进行沟通交涉,在交涉过程中被告车志昶的银行明细、支付宝等只是拉了部分,没有全部进行汇总,原告徐超喆以被告车志昶当时确认130万元借款为由提起诉讼不能成立,且最终的欠款金额没有经过双方的书面确认,也没有在派出所达成调解。即使录像中被告车志昶口头表示确认130万元借款,在当时的情况下被告车志昶只是想早点摆脱原告徐超喆的纠缠或非法拘禁。双方之间相关款项均是通过银行、微信、支付宝转账,没有现金往来,双方之间如有债权债务应当以银行、微信、支付宝的往来账目为准,不以口头承诺为准。3、被告车志昶在录像中提到了球账,故本案是赌博的债权债务,不是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借条情况:
1、2016年11月24日,被告车志昶出具《借条》载明:今车志昶向徐超喆借款人民币伍拾贰万元(52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归还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前。
2、2017年1月30日,被告车志昶出具《借条》载明:今车志昶向徐超喆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4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归还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前。
3、2017年2月2日,被告车志昶出具《借条》载明:今车志昶向徐超喆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归还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前。
4、2017年3月13日,被告车志昶出具《借条》载明:今车志昶向徐超喆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归还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前。
5、2017年3月29日,被告车志昶出具《借条》载明:今车志昶向徐超喆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归还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前。
6、2017年4月19日,被告车志昶出具《借条》载明:今车志昶向徐超喆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归还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前。
二、原告徐超喆向被告车志昶转账情况:
1、银行转账:2016年11月2日转账15万元,2016年11月16日转账10万元,2016年11月17日转账5万元,2016年11月24日转账52万元,2017年1月30日转账40万元,2017年2月2日转账25万元,2017年2月27日转账18万元,2017年3月13日转账50万元,2017年3月29日转账5万元、45万元,2017年4月10日转账10万元,2017年4月19日转账30万元,2017年4月24日转账12.36万元,2017年4月30日转账5万元,2017年5月5日转账10万元。以上银行转账共计332.36万元。
2、微信和支付宝转账:原告徐超喆与被告车志昶均认可原告徐超喆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车志昶14.67万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车志昶18万元。
以上两项转账金额共计365.03万元。
三、被告车志昶向原告徐超喆转账情况:
1、银行转账:2016年11月10日转账15万元,2016年11月15日转账6.5万元,2016年12月7日转账10万元,2017年1月3日转账5.2万元,2017年1月22日转账14万元,2017年2月5日转账20万元,2017年2月7日转账15万元,2017年2月16日转账40万元,2017年2月20日转账10万元,2017年2月21日转账在日转账1万元、2017年4月30日转账15.1万元、2017年5月30日转账20万元。以上总计347.76万元。
2、微信和支付宝转账:原告徐超喆与被告车志昶均认可被告车志昶通过微信支付原告徐超喆10.5万元、通过支付宝支付6万元。
以上两项转账金额合计364.26万元。
四、原告徐超喆向案外人俞某某转账50万元及向案外人丁某某转账30万元情况:
原告徐超喆向法院申请证人俞某某到庭作证称:证人俞某某与原告徐超喆、被告车志昶均为朋友关系,证人于2017年3月21日收到原告徐超喆向其转账的50万元,该50万元系被告车志昶向案外人郭某的借款,因郭某不愿意出借给被告车志昶,故证人与刘某某、朱翼龙以其三人名义帮被告车志昶向案外人郭某借款50万元,该50万元到期后证人要求被告车志昶还款,被告车志昶向原告徐超喆借款50万元,由原告徐超喆转入证人账户,2017年3月22日证人再分三笔分别为20万元、20万元和10万元归还给郭某。当时证人与刘某某、朱翼龙向郭某出具过借条,被告车志昶也向三人出具过代为借款的情况说明,但50万元归还给郭某后,借条和情况说明都销毁了。
原告徐超喆向法院申请证人刘某某到庭作证称:证人与原告徐超喆及被告车志昶均为朋友关系。证人与俞某某、朱翼龙一起帮被告车志昶向案外人郭某借款,至于金额是否50万元整,证人记不清楚了。
原告徐超喆向法院申请证人郭某到庭作证称:证人与原告徐超喆及被告车志昶均为朋友关系。2017年3月22日俞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证人50万元,这是以俞某某、朱翼龙、刘某某三人名义向证人的借款,事后听该三人说该笔借款中有部分是借给被告车志昶的。之前被告车志昶向证人借款大约40万元,考虑到被告车志昶还向证人借过其他款项,证人没有答应。
原告徐超喆向法院申请证人丁某某到庭作证称:证人与被告车志昶原系朋友关系,后通过被告车志昶认识了原告徐超喆。2017年2月,被告车志昶想向证人借款30万元,证人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车志昶转账30万元,被告车志昶承诺2017年3月底还款。到期后证人要求被告车志昶还款,被告车志昶表示会在2017年3月底让别人转账还款给证人。2017年3月25日,证人收到了徐超喆转账的30万元。证人收到30万元后打电话跟被告车志昶确认,并将借条还给了被告车志昶。
原告徐超喆表示,对于俞某某、刘某某及郭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徐超喆所称述的其受被告车志昶指示,向俞某某支付50万元用于归还郭某借款的事实,该笔50万元应为被告车志昶向原告徐超喆的借款。对于丁某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车志昶表示,对于俞某某、刘某某及郭某的证人证言内容不予认可,俞某某称代被告车志昶向郭某借款50万元,但郭某表示被告车志昶没有提过具体金额,与刘某某陈述的借款金额大于50万元也不一致,且无相关银行流水佐证。对丁某某的证人证言内容不予认可。
五、2018年1月4日本市虹口区嘉兴派出所录像情况:
原告徐超喆向本院申请调取2018年1月4日与被告车志昶在本市虹口区嘉兴派出所录像,原告徐超喆与被告车志昶对该录像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50万元,该录像中原告徐超喆称“这是你来跟我借50万,你把X6给我的,你要还别人的钱,对吗?”,被告车志昶称“对的”,原告徐超喆称“你给我78万以后,我就给了彪彪50万,让他帮你平账,对不对,当天给了彪彪50万,就在那个足浴店里,平了郭某的,老刘,小龙虾帮你担保的50万”,被告陈述称“对的”。关于30万元,原告徐超喆称“那么中间还有30万,是我打给丁什么豪的,是你说你那天输了30万……”,被告车志昶称“好像有这个我记不清楚。这样我不是赖这个账,你把你转给丁某某的凭证拿出给我,我就认这个账”,原告徐超喆称“我现在就给你看吧”,被告车志昶称“没问题,因为你跟丁某某是不认识的,如果你转给他一定是帮我转的,没问题的。”从上述对话中可见,被告车志昶认可曾要求原告徐超喆转账给案外人俞某某50万元,转账给案外人丁某某30万元。
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双方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所有经济往来性质都是原告徐超喆与被告车志昶之间往来的借款和还款。原告徐超喆表示:除受被告徐超喆指示转账给案外人俞某某50万元和丁某某30万元外,另原、被告之间还有部分现金往来,被告没有出具借条。双方借条只有六份,但在本市虹口区嘉兴派出所录像中可见,被告车志昶承诺向原告借款达130万元,并可于年底前还款130万元,故原告徐超喆的诉讼请求为130万元,且本案诉请的130万元与赌球无关。被告车志昶表示:派出所录像中的承诺是受胁迫所致,应以银行转账为准,且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为赌球所致,但被告车志昶没有报警。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徐超喆与被告车志昶资金往来的性质。根据原告徐超喆提供的借条可见原告徐超喆与被告车志昶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被告车志昶在审理中曾认可双方经济往来为借款和还款,后虽抗辩双方资金往来为球债,但未报警,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二、原告徐超喆与被告车志昶借款金额。原告徐超喆通过银行、微信、支付宝总计转账给被告车志昶365.03万元,被告车志昶通过银行、微信、支付宝总计转账给原告徐超喆364.26万元。另,原告徐超喆提供转账记录证明其受被告指示转账给案外人俞某某50万元、转账给案外人丁某某30万元,结合证人证言及派出所录像,本院对于该两笔资金为原告徐超喆代被告车志昶还款的性质予以认定,故被告车志昶也应将该两笔钱款归还给原告徐超喆。
三、对于原告徐超喆主张的现金借款。原告徐超喆主张借款中部分为现金给付的情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徐超喆主张被告车志昶还款130万元有被告车志昶录像为证,但原告徐超喆仍应对具体的借款金额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双方对账确认结果、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等多方因素认定,被告车志昶应归还原告徐超喆借款80.77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车志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超喆借款807,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车志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立仁
书记员:杨 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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