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辉,男,1973年5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上海允贤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锡建,男,1978年9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李玉萍,女,1972年2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嘉兴市。
负责人:沈家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胜,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辉与被告王锡建、李玉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玉萍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徐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被告王锡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徐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1,542.15元(以下币种同,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167,965.33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王锡建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1日12时34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环城东路南庄路北约109米处,被告王锡建驾驶浙JM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确认,由被告王锡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徐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经医院诊治并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分别给予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本次事故给原告徐辉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4,010.10元(后原告变更为63,79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3,492元、误工费32,9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800元、律师费5,000元,按责任计167,965.33元。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王锡建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律师费负担,要求由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事发后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徐辉的具体损失:医疗费认可64,010.10元,要求扣除其中伙食补助216元和非医保部分,2018年9月29号和10月31号的三张医疗费发票(总计176元)没有相应的病历本对应要求扣除;住院补助金认可24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鉴定期限过长,期限由法院认定;护理费认可40元/天,鉴定期限过长,期限由法院认定,即使法院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进行判决,我们也要求按照老的护理行业标准进行判决;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因为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社保记录和工资银行流水,仅认可最低工资标准),鉴定期限过长,期限由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认可,标准认可旧的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承担3,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鉴定费即使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要求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辉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徐辉在事故中受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11月2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徐辉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辉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腓骨下端骨折,目前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
另查明,1、本案事故车辆浙JM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浙JM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徐辉的各项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王锡建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徐辉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业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徐辉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64,010.10元,扣除伙食补助216元,对此原告亦无异议。另外,原告提供的2018年9月29日和10月31日的三张医疗费发票(计176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无法确认就诊部位、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于该176元的费用,本院难以确认。综上,原告医疗费确认为63,618.1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徐辉住院12天,按20元/天为标准,计24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徐辉的伤情,酌情按40元/天为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计4,800元。对护理费,原告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按3,373元/月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计13,492元。对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单位证明,本院确认其实际工作情况,但鉴于原告未提供其工资发放的清单,本院按2,420元/月,参照鉴定报告的休息时间,计算7个月,计16,94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徐辉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按30,375元/年的标准,伤残系数按0.1,计算20年,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计60,75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按责支持3,0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等相关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对于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此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于鉴定费,本院凭据予以确认2,800元。对于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凭据支持5,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徐辉的损失有:医疗费63,61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3,492元、误工费16,94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8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71,140.1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4,48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合计104,682元。因其已垫付10,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94,682元。原告其余损失66,458.10元中除律师费5,000元外,余款61,458.10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责赔付,计36,874.86元。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虽约定平安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核定赔偿金额,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平安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该免责条款,并对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过说明,故本院认为该条款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应由被告王锡建按责赔偿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辉94,68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辉36,874.86元;
三、被告王锡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辉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计1,830元,由原告徐辉负担364元,由被告王锡建负担1,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敏超
书记员:刘雪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