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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辉与曹超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辉,男,1982年5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梦茜,上海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超君,男,1989年4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徐辉与被告曹超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9年11月28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采用公告送达,于202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梦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超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利率计算,从2016年12月2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18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0,000元,2016年9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0,000元。2016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300,00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约定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曹超君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如逾期不还,对逾期借款部分按借款金额、天数,按借款利息率加收50%的罚款。
  2016年9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四次向被告汇入共计200,000元,附言中载明“借款”;2016年9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汇入100,000元,附言中载明“借款”。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陈述,其给付钱款在先,借条是事后出具的。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真实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计算方式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超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辉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曹超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辉上述借款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曹超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  珺

书记员:陆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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