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徐辉,男,住辽阳市。
赔偿义务机关: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刘永波,该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张正东、杨海涛,该院工作人员。
赔偿复议机关:辽阳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孙策,该院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徐辉因无罪逮捕申请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辽太检控申赔决[2016]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对申请人徐辉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徐辉不服,于2016年7月27日向辽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辽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辽市检赔复决[2016]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维持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的不予赔偿决定。徐辉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徐辉请求撤销赔偿义务机关及复议机关的不予赔偿文书,并要求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赔偿其经济损失总计633260.48元,其中包括人身自由赔偿金86130.24元、误工费82229.84元;其家属因刑事案件支出的鉴定费、路费、住宿费、出差伙食补助费等2.3万元;本人及其父母、子女、近亲属精神抚慰金30万元;其姐姐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发生的经济损失,包括误工费、路费、住宿费、聘请律师费等财产损失约9万元;其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在拘留所内支出高价伙食费及医药费2.8万元;其因身患糖尿病被羁押后造成身体健康受到损害,释放后为调整身体状况额外支出伙食营养费2万元及在羁押期间对病痛没有正常治疗机会,释放后用于治疗糖尿病用药5千多元。
其主要理由是:徐辉与张某因邻里纠纷发生肢体冲突,辽阳市太子河公安分局徐往子派出所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为张某进行伤残程度鉴定,鉴定结论为轻伤,经赔偿义务机关批捕,羁押392天。然而在鉴定材料中,会诊报告单上未填写患者姓名,会诊医生亦未签字,张某会诊时间早于司法委托鉴定时间。且后来由于鉴定标准变化,张某未作重新鉴定,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认为原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无法认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于是作出(2013)辽阳太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徐辉无罪。因此,徐辉请求撤销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及辽阳市人民检察院的赔偿决定书,要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633260.48元。
在本院听取意见过程中,徐辉要求追究相关刑事办案人员的责任,且要求增加两倍人身自由赔偿金及支付其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用。
赔偿义务机关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答辩称:1、该院不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徐辉虽然被法院判决无罪,但判决认定其殴打了被害人张某,并判决徐辉赔偿张某因被殴打而造成的损失,徐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清楚。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张某损失程度为轻伤的鉴定结论并没有被新的鉴定结论所否定,故司法机关对徐辉予以羁押,对其伤害他人的情节和结果进行甄别和处理,以查明其是否构成犯罪,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院对申请人徐辉不承担赔偿责任。2、申请人徐辉请求赔偿的项目包括鉴定费、路费、住宿费、出差伙食补助费、聘请律师费、本人及近亲属精神抚慰金、伙食营养费及医药费等,要求赔偿的数额共计633260.48元均无事实或法律依据。
复议机关答辩称:本案中徐辉实施伤害行为的事实清楚,但案件在审判过程中正好处于鉴定标准新老更替的节点,原鉴定的效力自动消失,需要重新鉴定。由于被害人不配合重新鉴定,因此无法查实伤害后果,也就是说徐辉的伤害行为没有产生刑事责任后果,从过错归责的角度来看,这不是司法机关的过错,对于案件最终处理结果,司法机关没有过错责任;从法律适用上来看,徐辉被判无罪,系因其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未导致轻伤以上的伤害后果,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这种情况,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我院支持太子河区检察院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驳回徐辉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徐辉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日被辽阳市太子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7月25日,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就徐辉故意伤害一案作出(2013)辽阳太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徐辉无罪;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20244.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经济损失293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同日,徐辉被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徐辉共被羁押39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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