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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辉诉李学勇、李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辉,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林甸县。
被告:李学勇,男,198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林甸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职工,住林甸县。
被告:李志华,男,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林甸县国税局职工,住林甸县。

原告徐辉与被告李学勇、李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勇、李志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辉在诉讼中向我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根据原告的申请我院在2016年10月10日对被告李学勇在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号为6212280005301129792内的存款20000.00元予以冻结,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该利息系以借款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分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9月16日借款到期之日的利息。但是原告不放弃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按照以上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完全部欠款之日为止):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9月16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未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
被告李学勇、李志华未到庭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我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徐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8月16日借据一张(提交原件),欲证明被告李学勇于2016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3分,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9月16日。2016年9月24日被告李志华对该借款予以确认后在借据中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字确认的事实。
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欠条中有被告李学勇、李志华的签字,并在签名上按了手印,欠款数额及还款日期、借款利息均约定明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李学勇、李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我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徐辉将100000.00元现金借给了李学勇,李学勇在收到借款后给徐辉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在得知该借款为李志华使用后,李志华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并在借据中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中李学勇、李志华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承担借款100000.00元的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按照月利率为3分即年利率为36%的标准计算利息,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该案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按照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给付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9月16日的借期内利息2000.00元。另,借贷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法律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徐辉要求李学勇、李志华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李学勇、李志华按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徐辉要求二被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学勇、李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徐辉欠款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2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为24%的标准,自2016年9月16日计算至二被告将全部借款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00元、保全费230.00元,均由被告李学勇、李志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明光
代理审判员 周娜
代理审判员 武艳波

书记员: 冯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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