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达
周存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达。
委托代理人:周存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徐达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存鹏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在依法核实原告车辆与被告保险合同关系并确定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及车辆驾驶员均持有相关合法有效的证件后,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若无其他法定或约定的拒赔及加免情形,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其中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扣减残值过低,鉴定过程未通知被告参与,对原告所提交的鉴定报告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连同诉讼费均不属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冀B×××××牌号车辆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为92274元,被告对此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支付的鉴证费277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额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事故对方车辆未承担事故责任,应扣除其交强险无责财产限额2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948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徐达保险理赔款94844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为10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冀B×××××牌号车辆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为92274元,被告对此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支付的鉴证费277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额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事故对方车辆未承担事故责任,应扣除其交强险无责财产限额2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948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徐达保险理赔款94844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为10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壮
书记员:耿大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