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迎春,男,1968年2月1日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夏元峰,男,1974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原告徐迎春与被告夏元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迎春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徐迎春、被告夏元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2013年5月22日,夏元峰两次向徐迎春借款合计人民币210,000元,并出具欠条和欠据,口头约定每月利息2分。
2014年6月30日,夏元峰向徐迎春出具欠条,同意给付欠款利息134,200元,另起诉:现夏元峰至今欠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134,200元未给付。夏元峰同意给付,但现在没有能力给付。
另查明,夏元峰在另案中,还尚欠徐迎春借款本金400,000元,本案所涉及的利息134,200元系按借款本金610,000元,自2013年6月末起至2014年5月止,月息2分利计算。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审理中,夏元峰向徐迎春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并出具欠条及欠据的事实存在,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夏元峰理应偿还。因夏元峰至今未偿还借款,徐迎春要求夏元峰偿还借款2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徐迎春要求夏元峰给付借款利息134,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元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迎春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
二、被告夏元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迎春借款利息134,200元(以借款本金610,000元,自2013年6月末起按月息2分利计算至2014年5月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3元,由被告夏元峰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迎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 策 审判员 国庆辉 审判员 车 晓
书记员:刘爽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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