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式权,男,1971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九富,天长市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进国,男,1967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发兵,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培轶,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式权因与被上诉人徐进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东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式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九富、被上诉人徐进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培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式权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责任划分进行改判。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长期居住在农村,户籍地也在农村,因此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而一审判决适用城镇标准不当;2.一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饮酒后驾驶车辆上路,酌情考虑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而对被上诉人无证驾驶无行驶证的机动车未予考虑,明显加大了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3.被上诉人有陈旧伤,案涉司法鉴定应当重新进行。
徐进国辩称,1.虽然被上诉人为农村户口,但常年在外打工,已经满一年以上,生活来源于外出打工收入,并且其田地早已在2008年对外承包,结合被上诉人的年龄根本不可能在家务农,其工作单位也开具了相关证明,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情况;2.造成此次事故发生最直接的原因是上诉人在扬滁公路上晒稻谷,引发本案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全部情况,所作责任划分适当,并不存在明显加大上诉人责任的情况;3.不同意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徐进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高式权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42468.448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9时50分许,徐进国饮酒后(送检的徐进国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55.4mg/100ml)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扬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市××区冶山镇石柱林村时,因撞到由高式权堆放在扬滁公路路面上的稻谷,而造成徐进国受伤以及车辆损坏。受伤后徐进国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徐进国的伤情为两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气胸等,徐进国共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51549.74元(其中徐进国已在新型农合作医疗中补偿31001.6元)。2015年10月22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徐进国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进国8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上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徐进国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为做该鉴定,徐进国支付鉴定费23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遣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徐进国驾驶摩托车撞到由高式权堆放在扬滁公路路面上的稻谷,而造成徐进国受伤以及车辆损坏,高式权应对徐进国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徐进国饮酒后驾驶车辆上路,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法院酌情考虑高式权承担40%的责任为宜。徐进国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徐进国主张医疗费52642.74元,因徐进国的医疗费中有31001.6元已经报销,法院对徐进国的医疗费认定为21641.14元;2.徐进国主张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法院根据本地的经济状况和徐进国的伤情,对此予以认定;3.徐进国主张护理费5400元(90元/天*60天),法院根据本地的经济状况和徐进国的伤情,对此认定为4540元(住院17天*90元/天,出院43天*70元/天);4.徐进国主张残疾赔偿金144253.2元(34346元/年*20年*0.21),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予以认定;5.徐进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法院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对此认定为4200元;6.误工费徐进国主张24000元(200元/天*120天),并提交南京市××区冶山街道石竹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因徐进国未提交工资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对误工费,法院根据本地的经济状况和徐进国伤情,对此认定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7.徐进国主张交通费600元,法院根据其治疗情况,对此酌定为300元;8.徐进国主张车损920元,并提交南京市××区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车辆估价清单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予以认定;9.徐进国主张鉴定费3108元,并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予以认定。以上徐进国除鉴定费外的损失合计为189814.3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高式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徐进国人民币75925.7元;二、驳回徐进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2元,鉴定费3108元,合计4720元,由徐进国承担2832元,高式权承担1888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出院记录、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金牛湖中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南京市××区新型合作医疗补偿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高式权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准许;2.一审法院关于本案责任划分是否适当;3.本案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关于争议焦点1,即上诉人高式权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准许。当事人对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鉴定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存在,即(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所涉鉴定机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徐进国8根以上肋骨骨折认定正确,鉴定意见客观可信。上诉人高式权主张被上诉人徐进国原有陈旧伤与新伤叠加一起构成了九级伤残,故应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徐进国事发当日就诊时自诉曾有鼻外伤史,但拒绝院方检查建议,被上诉人徐进国的鼻外伤与本案九级伤残没有关联。上诉人高式权主张的2015年9月29日CT报告单中出现的肋骨多发陈旧性骨折,此处的陈旧性骨折是指发生了一段时间的骨折损伤,且自事发当日,被上诉人徐进国就被诊断为两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一审法院采信本案司法鉴定意见,对被上诉人徐进国的伤残等级所作认定,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高式权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2,即一审法院关于本案责任划分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任何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妨碍通行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高式权在道路上堆放稻谷,引发本案事故,故应对被上诉人徐进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行车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上路,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可减轻上诉人高式权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高式权承担40%的赔偿责任,基本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3,即本案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计算标准。上诉人高式权认可被上诉人徐进国虽有土地,但已将土地流转承包给他人种植,长期在外务工。上述上诉人高式权认可的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徐进国不再依靠务农获取生活来源,一审法院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34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高式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1元,由上诉人高式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剑飞 审判员 王长春 审判员 左自才
书记员: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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