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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连华与上海航空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石化营业部、上海航空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连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军(系原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伟,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航空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石化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负责人:陈虹,经理。
  被告:上海航空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吴永良,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嘉俊,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丽橙连锁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郑则暖,总经理。
  被告:宜昌海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何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德高(系公司股东)。
  原告徐连华诉被告上海航空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石化营业部(以下称第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丽橙连锁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三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8年11月21日申请撤回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上海航空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于2018年11月23日追加上海航空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以下称第二被告)。2018年12月4日、2018年12月5日,第三被告、第二被告分别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驳回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第三被告于2019年1月9日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第三被告的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连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军、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5月31日,原告申请追加宜昌海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于2019年6月3日追加宜昌海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以下称第四被告),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连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军、李钦伟、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嘉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8月8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连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伟、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第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德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88,826.0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跟团旅游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及其配偶于2018年4月21日至4月27日参加第一被告组织的旅行团,旅游费为每人3,590元。合同第五条“乙方的权利义务”中约定:“乙方应对旅游中可能危及甲方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告,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适当措施”。2018年4月21日23时,第一被告安排原告入住第四被告,原告到达酒店安排的房间后,想要去卫生间洗手时,因卫生间门口地砖湿滑,导致原告摔倒,之后原告配偶立即与导游及酒店经理联系,并深夜至宜昌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暂确定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并进行了手法复位和石膏固定,但因医疗设备限制,医生希望原告回上海进一步诊疗。4月22日上午,经与酒店交涉未果,原告报警后,酒店经理表示愿意赔偿部分治疗费用,并同意原告先行回上海治疗后,再与酒店进行后续赔偿事宜。原告回上海后,经多家医院诊断,最终诊断为左手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且可能对今后的生活产生严重影响。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各被告相互推脱,不愿承担赔偿责任,故涉讼。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辩称,两被告没有侵权之实,原告受伤与两被告没有因果关系。经两被告核实,原告受伤系其在沐浴时穿着一次性拖鞋滑倒摔伤,与原告所述不符,且被告在原告受伤后积极救治,第一被告工作人员也多次告知注意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注意做好防滑措施,故被告已尽到了提醒和救治义务,如法院确认原告的摔伤是由于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两被告认为相应的责任应由第四被告承担。另,第一被告系营业部,不具有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
  第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入住的酒店是第四被告,系第三被告的加盟店,仅有“丽橙酒店”的品牌使用权,第四被告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原告未与第三被告形成服务关系,第三被告不承担相关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被告的起诉。
  第四被告辩称,一、第四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自身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第四被告已尽到了及时救治义务,原告多次不配合救助,导致伤残,故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4月10日在第一被告处与第二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境内旅游合同》,合同约定的旅游产品名称为:恩施大峡谷、土司皇城、长江三峡、世遗神农架双飞7日游;时间为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7日,旅游费用为每人3,550元;保险公司及产品名称:旅游人身意外险,保险费每人40元;合同在乙方的权利与义务第3条约定:乙方应在出团前,如实告知相关旅游服务项目和标准,提醒甲方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尊重旅游目的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宗教禁忌。在合同订立时及履行中,乙方应对旅游中可能危及甲方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适当措施(可另附安全告知书,由甲方签字)。2018年4月21日22时30分左右,原告等人到达第四被告所在酒店,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军被安排入住8328房间,23时左右,原告穿一次性拖鞋在卫生间门口外摔倒受伤,原告遂至宜昌第三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诊疗意见为左腕部X片、手法复位及石膏固定、定期复查,必要时手术、不适随诊。2018年4月22日,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军返回上海,之后,原告还曾至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上海市公共卫生临床中心、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嘉善枫南骨伤医院治疗。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4日作出沪枫林[2019]残鉴字第5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左腕关节功能丧失41%,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户籍居民。
  还查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2,318.68元,地接社应急人员李娜已支付原告回程交通费700元,第二被告已退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军旅游费4,94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基本信息、《上海市境内旅游合同》、出团通知书、照片、天气预报打印件、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户口簿、上海楚略建材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胸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一、第二被告提供的行程单、酒店卫生间照片、微信聊天截图,退团情况说明书、天安财产保险电子保险凭证、旅游产品代理合同、国内旅游组团社与地接社合同,第四被告提供的清扫员打扫报告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情况负有告知、警示、安全保障义务,如未尽到相应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入住酒店地面湿滑应具备完全的认知能力,其穿着一次性拖鞋致使自己摔倒受伤的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第二被告作为旅游经营者,其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在旅游过程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负有告知、提醒义务,该旅游过程应当包括住宿在内,但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并无过错,故第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被告作为旅游辅助经营者,应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原告提供的照片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入住当日,酒店大厅地面湿滑,说明当地空气湿度较大,作为酒店应勤于巡查,消除安全隐患,并及时提醒游客注意安全,现第四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发前已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故第四被告也有过错。综合本案情况及相关事实,本院认定第二被告负20%的赔偿责任,第四被告负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
  原告虽在第一被告处签订旅游合同,但该合同上加盖了第二被告的印章,故原告实际与第二被告建立了旅游合同关系,且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分支机构,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原告并未在第三被告处入住,原告与第三被告间未建立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侵权之诉,原告要求退还旅游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凭据确定为2,794.06元,其中2,318.68元已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尚有475.38元未处理。
  2、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根据本市2017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3,107元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0日,应为6,214元。现原告对该项的诉讼请求为6,000元,未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
  4、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相关单位的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在受伤前一年的实际收入高于5,000元/月,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收入为5,000元/月,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20日,为20,0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是非农业人口,截止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故根据规定计算20年,伤残赔偿系数10%,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36,068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意外事故受伤并致残,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根据赔偿系数10%酌情确定为5,000元。
  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记录,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中所需合理交通方式酌定300元。
  8、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4,000元。
  9、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1,950元。
  以上9项合计175,593.38元,根据本院已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由第二被告赔付原告35,118.68元,第四被告赔付原告70,237.35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航空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连华35,118.68元;
  二、被告宜昌海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连华70,237.35元;
  三、驳回原告徐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8元,由原告徐连华负担815.20元,被告上海航空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7.60元,被告宜昌海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15.20元,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欢林

书记员:李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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