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新玖隆建材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曹安公路XXX号(汇晟建材市场)。
经营者:郭丽军,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山亭镇东乌垞村九头5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清源,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道坤,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新玖隆建材商店与被告徐道坤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清源与被告徐道坤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即6.525%标准计算。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间被告在外冈镇外钱公路XXX弄XXX号进行装修,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木门、墙布、地板等用于此处。2019年3月2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被告结欠原告材料款10,000元。后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并作如上诉请。
被告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对原告诉请金额无异议,但被告系代表上海阿壹机电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壹公司)与原告开展业务,被告在相关结算单上的签字系代表阿壹公司,之前部分已付款项也是阿壹公司支付的,故原告应向阿壹公司而非向被告催讨剩余款项。另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故阿壹公司有权不予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一家居生活馆。2018、2019年间,被告因装修业务所需,数次向原告采购木门、墙布、地板等家装材料。原告依约供货,被告签收货物并对金额予以确认。2019年3月27日,双方对前期供货及付款情况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原告材料款10,000元。后,双方因付款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催款未果,故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结算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妥收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现其拖欠货款不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关于欠款金额,被告已通过结算单进行核对并予以确认,且庭审中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应当由案外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主张有权不付款的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双方并未约定开票系付款的前提条件,且开具发票系原告的附随义务,被告以原告未全面履行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其应履行付款的合同主要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节争议双方可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道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新玖隆建材商店货款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徐道坤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霞
书记员:陈顺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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