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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上海舒心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国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1962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亦团,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舒心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徐华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茜,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国华,男,1961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上海舒心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舒心公司)、江国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亦团、被告舒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茜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江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舒心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元,被告江国华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舒心公司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江国华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舒心公司的施工队长江国华于2017年8月12日找到原告,将位于嘉定区高竹路502弄7幢52号一别墅室内装饰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完工后,江国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万元,剩余3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向被告舒心公司索要,舒心公司声称已经给了江国华,江国华却说从未收到。江国华作为舒心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代表舒心公司,即使舒心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江国华,江国华并未支付给原告,故被告舒心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江国华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舒心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无直接或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涉案工程是江国华承揽,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江国华所承接的涉案工程有足够的关联性,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的地址是高竹路XXX号,而江国华承接的工程为嘉定区高竹路502弄7幢52号。江国华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江国华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且被告与江国华之间就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江国华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为证:
  1、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证明嘉定区高竹路502弄7幢52号装修工程由被告舒心公司承包;
  2、合同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舒心公司施工队长江国华就承包单价达成一致;
  3、欠条,证明被告舒心公司施工队长江国华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3万元;
  4、照片,证明项目施工的时候,是挂了被告舒心公司的海报。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舒心公司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诉争事项无关;对于证据2、3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证据2不具备合同的构成要件,且对于签字的真实性被告作为案外人无法核实,从合同内容上也无法体现与涉案项目有无关联性,欠条的签名被告无法核实,且内容也没有明确所涉款项与涉案工程有关联性;证据4的真实性由法庭审查,但照片无法体现原告与本案的工程有任何关联性。
  被告舒心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为证:
  承揽合同,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江国华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
  承诺书,证明两被告之间就系争工程的权利义务都已经结清。
  原告对被告舒心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承揽合同即便是被告江国华签字,因其是个人,不具有施工资质,合同也是无效的,且被告江国华并未向原告披露该合同;被告之间无权处分原告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江国华(甲方)与徐某某(乙方)于2017年8月12日签订《合同协议》一份,约定:夹层每平方按430元计算410;楼梯每层按4000元计算3300;砌墙粉刷:双墙砌粉每平方按70计算60,单墙砌粉每平方按55计算50;大梁每米按300元计算;修补门边每米按30元计算。
  上述工程完工后,江国华向徐某某支付工程款2万元。2017年12月1日,江国华向徐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高竹路XXX号土建工程下欠叁万元。
  舒心公司(乙方,承包人)于2017年7月5日与案外人康某某(甲方,发包人)就嘉定区高竹路502弄7幢52号房屋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7年7月12日开工,至2018年3月30日竣工。
  2017年7月11日,舒心公司(甲方,定作人)与江国华(乙方,承揽人)签订《装潢工程承揽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揽高竹路XXX弄XXX号的装修工程,工程人工费总价43,000元,工程期限自2017年7月12日至2018年3月30日;乙方及乙方雇佣的施工人员隶属乙方,与甲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乙方负责其所聘施工人员管理、报酬支付、各项社会保险的缴纳;乙方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必须做到配合甲方形象宣传文明用语、统一着装,持上岗证、项目经理证(监理证)等,为了方便乙方及乙方人员进入甲方指定工作场所,乙方人员可能会以甲方公司员工名义办理相关证件,此类证件不能作为日后确认乙方及乙方工作人员与甲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
  2017年10月15日,江国华向舒心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自愿承接康楠地处嘉定区高竹路502弄7幢52室的房屋装修项目,具体施工、结算、均由我负责与业主康楠发生业务关系。与上海舒心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由于项目系中途转让,我对原先已施工的内容质量负全责,包括今后的善后保修、整改事宜,决不牵连于上海舒心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公司已收取的工程款不进行主张和追索。原已施工部分项目产生的费用由我承担。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即便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其不具有相应资质而无效,被告仍应给付相应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上甲方的署名是江国华,舒心公司提供了其与江国华就嘉定区高竹路502弄7幢52号装修工程签订的承揽合同,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江国华与舒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故其主张江国华系职务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江国华欠条上写的工程地址为高竹路XXX号,而被告舒心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上约定的工程地址为嘉定区高竹路502弄7幢52号,原告提供的欠条也不足以证明江国华所欠工程款的所涉工程为嘉定区高竹路502弄7幢52号。工程款由江国华向原告给付,舒心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而江国华与舒心公司之间就嘉定区高竹路502弄7幢52号工程已结算完毕。综上,即便原告实际施工的是嘉定区高竹路502弄7幢52号的工程,原告要求舒心公司支付工程款也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江国华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成立,虽然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建设工程分工合同无效,但其已施工完毕,并与江国华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万元,故原告要求江国华支付该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约定该3万元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本院认为江国华应在合理期限内给付,江国华至今尚未支付,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江国华应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被告江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民事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工程款30,000元;
  二、被告江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0,000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徐某某自2018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110元,由被告江国华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秋华

书记员:刘燕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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