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重坤,男,1968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张亚萍,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薄越,女,1992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重坤与被告薄越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重坤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萍,被告薄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重坤诉称,2018年5月15日17时35分,被告薄越驾驶苏B6XXXX车辆沿沪南公路进笋金路东约570米处行驶时与案外人李某驾驶的湘J2XXXX车辆(载乘原告等两人)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人认定,案外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薄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另,被告薄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453.72(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258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8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及律师费6,000元。
被告薄越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情况属实,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另,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车辆损失,交强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经使用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5日17时35分,被告薄越驾驶苏B6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进笋金路东约570米处时,适遇案外人李某驾驶湘J2XXXX小型轿车(载乘原告等两人)途经此地,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案外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薄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金寨县中医医院、上海长征医院等住院和门诊治疗。2018年12月14日,原告伤情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综合上述,任务徐重坤因外伤导致C1-3椎体及相应附件骨折,经保守治疗,构成XXX伤残。伤后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后为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
还查明,事故车辆苏B6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徐重坤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残疾赔偿金系数达成一致意见,即按12%计算。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侵权人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情况以及已生效的判决书,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薄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作如下分析说明: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258元、交通费387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本院经审查均无不当,均予以支持。对医疗费,原告主张5,453.72元,两被告表示应扣除附加支付部分,应为5,322.03元,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照准。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酌定每天35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营养60日,确认为2,100元。对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提供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基本符合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现原、被告就赔偿系数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63,281.6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受伤后果、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2,000元。对残疾辅助器具费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头颈胸固定矫形器为必要和合理,故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对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认为3,000元。综上,原告实际损失共计195,298.6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7,422.0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7,422.0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余款77,876.60元中的74,876.6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计22,462.98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薄越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重坤139,885.01元;
二、被告薄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重坤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重坤负担1,230元,被告薄越负担1,579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华泽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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