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金保
李晓(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任昌田
湖北深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邹鄂军(湖北赤壁法律援助中心)
杜红利
原告徐金保,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有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任昌田,男,195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湖北深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深港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昌田,深港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邹鄂军,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杜红利,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金保与被告任昌田、深港公司、杜红利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保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与被告任昌田、深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昌田及委托代理人邹鄂军、被告杜红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徐金保与被告任昌田签订的借款协议除关于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许可的范围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徐金保按约向被告任昌田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内月利息60000元、逾期利率5%均超出了法律许可范围,依法应予调整,原被告已经就借款利息达成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协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深港公司同意在被告任昌田没有及时还款时原告可以扣除公司所属天骄广场的房屋租金直至借款偿还结清,应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杜红利作为承租深港公司物业的承租单位负责人,应该予以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昌田偿还原告徐金保借款本金15210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该借款本金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深港公司以公司所属天骄广场的房屋租金对被告任昌田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杜红利应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18490元减半收取为9245元由被告任昌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徐金保与被告任昌田签订的借款协议除关于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许可的范围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徐金保按约向被告任昌田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内月利息60000元、逾期利率5%均超出了法律许可范围,依法应予调整,原被告已经就借款利息达成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协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深港公司同意在被告任昌田没有及时还款时原告可以扣除公司所属天骄广场的房屋租金直至借款偿还结清,应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杜红利作为承租深港公司物业的承租单位负责人,应该予以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昌田偿还原告徐金保借款本金15210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该借款本金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深港公司以公司所属天骄广场的房屋租金对被告任昌田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杜红利应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18490元减半收取为9245元由被告任昌田负担。
审判长:洪艳丽
书记员: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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