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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金华与陈黎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金华,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可也,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威,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黎钧,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徐金华与被告陈黎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陈黎钧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于2018年8月31日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陈黎钧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黎钧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黎钧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陈黎钧支付借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7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3日,陈黎钧向徐金华现金借款12万元,同年9月4日,通过微信支付再次借款1.3万元,9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借款16.7万元。2017年9月5日,陈黎钧出具借条,确认共计借款30万元,承诺于2017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否则按日息1%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陈黎钧未按约还本付息。现徐金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陈黎钧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5日,陈黎钧向徐金华出具借条:“今借到徐金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本人应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否则按日息百分之壹计算。”
  2017年8月23日,徐金华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取款50万元,徐金华自认其中12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陈黎钧,2017年9月4日,徐金华通过微信转账向陈黎钧交付1.3万元,2017年9月5日徐金华通过其上海银行账户向陈黎钧转账16.7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金华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及微信转账记录证明系争款项的交付,提供陈黎钧出具的借条证明其对双方债权债务确认的事实,徐金华就本案借贷事实的成立已完成举证责任。现借款已到期,陈黎钧应按约履行还款责任,徐金华要求陈黎钧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借条约定的利息标准远高于法律规定保护范围,徐金华按年利率24%标准主张借款,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陈黎钧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黎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金华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陈黎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徐金华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9元(徐金华已预缴3,414.50元),由陈黎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  倩

书记员:吴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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