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金宝,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徐金梅,女,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涛林,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梅芳,女,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捷(系被告徐梅芳之子),住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金宝与被告徐梅芳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宝的法定代理人徐金梅、原告徐金宝的委托代理人潘涛林,被告徐梅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捷、徐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金宝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人民币6万元(以下币种同)。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徐金梅及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于2019年3月14日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于2019年4月11日由法院指定徐金梅为其监护人。2019年4月18日,徐金梅发现原告名下的上海银行银行卡于2019年4月16日被取现及转账合计6万元。经了解,系被告帮原告取钱后未归还,被告并非原告监护人,又未举证证明取钱系为原告办理有关事务,现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徐梅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9年4月16日,被告经原告同意从原告账户取款和转账合计6万元,系抵扣被告曾为原告支付的生活支出。2010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并照顾原告,日常开销均由被告负担,实质由被告履行了监护人义务,而徐金梅却未尽到过监护义务。原告得知法定监护人指定为徐金梅后,将银行卡密码告诉了被告,让被告取钱以抵扣被告于2010年至2019年期间为原告支出的费用,具体包括:(1)2017年至今被告至原告住处产生的交通费;(2)2010年至今原告住处电费、煤气费;(3)被告带原告外出餐饮、代烧饭及照顾日常起居产生的费用;(4)为原告住处购置家用电器费用。涉案钱款系经原告同意支取,故认为本案诉讼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现该6万元在被告处保管,被告认为若将钱款返还,则将被徐金梅支用,故未归还;若变更监护人为被告,则同意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管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2019)沪0115民特16号、(2019)沪0115民特1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为徐金梅。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有异议,认为在法院指定徐金梅为原告监护人之前均由其照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异议及证明内容以本院认定为准。
2、被告提供书面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自2010年至2019年照顾原告且由其支付日常开销,徐金梅并未照顾原告。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佐证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曾作为兄妹有一般的帮助,但主要由徐金梅照顾原告的日常生活。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方提出异议,故该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须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以本院认定为准。
3、被告提供的电子发票、账单明细,证明被告自2010年至2019年照顾原告的部分支出。原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并认为无法证明上述支出用于原告;被告举证的空调和电饭煲现在原告处,被告虽垫付过2017年部分电费,但在被告代取原告工资时已予扣除。本院认为,上述证明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内容以本院认定为准。
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徐金梅申请宣告徐金宝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2019)沪0115民特1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根据申请人徐金梅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徐金宝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司法精神病鉴定。2019年2月27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诊断徐金宝患有残留型精神分裂症,评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判决如下:徐金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019年3月21日,本院受理徐金梅申请确定被监护人徐金宝的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2019)沪0115民特175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被监护人徐金宝……,父母均已过世,与吴逸梅于1996年离婚,无子女。徐金宝的父母共生育二女一子:徐金梅、徐金宝、徐梅芳。2019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9)沪0115民特16号民事判决,确认徐金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监护制度的出发点就是为了能够让监护人通过履行监护职责,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指定监护人应按照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进行。被申请人徐金宝现确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均已过世,无配偶无子女。考虑到徐金宝今后的生活及利益,由徐金梅监护为宜。……判决如下:指定徐金梅为徐金宝的监护人。”
2019年4月16日,被告从原告名下上海银行代发养老金专户(账号尾号为0011)取现15,000元,并从该账户转出45,000元至被告名下。审理中,徐金梅与被告均确认,原告自2007年至今每月有养老金收入,除生活费用之外无其他支出。
还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支付1,599元购买一台壁挂式空调配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路XXX弄XXX号XXX室,于2014年10月17日支付328元购买一台抽油烟机配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又曾支付109元购买一只电饭煲。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徐金梅确认被告购置的空调和电饭煲在原告处。被告还曾为原告支付过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电费合计405.60元、2017年3月燃气费48元。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本案中,原告经法院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徐金梅为原告监护人,现被告辩称经由原告同意取款,但原告法定代理人予以否认,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涉案钱款用于抵扣其为原告的生活支出,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告患有残留型精神分裂症且系聋哑人,即使被告并非监护人亦应扶持照顾,故其主张抵扣往返交通费和偶尔的日常餐饮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就被告关于抵扣家用电器和电费的主张,原告法定代理人则辩称被告代付的电费等费用已由原告返还,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家用电器、电费和煤气费有相应证据佐证,但原告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故应扣除被告代付的款项合计2,489.60元后予以返还。综上所述,被告应返还原告57,51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梅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金宝钱款57,510.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徐梅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志君
书记员:季洁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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