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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金平与上海四新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金平,男,1963年5月1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青,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四新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诉讼代表人:华烨,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潇,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金平与被告上海四新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四新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被告合意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青,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1,751,702.33元(人民币,下同)。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1,194,792.33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出借120万元给被告,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等。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申请公证,执行证书所载本息合计1,400,792.33元。2013年,原告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但被告仍未按和解协议履行。2018年5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告破产一案,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原告遂向被告申报债权,被告以已向原告清偿完毕为由不予确认原告债权。原、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后,被告曾于2014年9月24日归还了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自原告申请执行之日即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期间以247天计,按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即11.2%计,12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应为90,950.13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还款50万元之日止,期间以52天计,应以司法解释规定的万分之1.75计,120万元的利息应为10,920元;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7年9月26日破产受理之日止,期间以1097天计,由于被告归还50万元后,冲抵上述利息90,950.13元、10,920元及执行证书所载1,400,792.33元中部分款项后,尚余本金1,002,662.46元,该笔本金按万分之1.75计算上述天数的利息为192,486.12元,故截至被告破产受理之日止,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数额为1,002,662.46元与192,486.12元之和即1,195,148.58元(原告主张的1,194,792.33元系计算失误,由于金额差别不大,不再变更诉请)。原告为主张上述1,194,792.33元债权,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13年的执行和解中,执行款已到位。原告未在执行和解的有效期限内恢复执行,该笔债务已失效。
  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12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王燕芳(丙方/保证人)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120万元,按月计算利息,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利率为月息1.5%,借款用以公司经营需要,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实际起算日和还款日以实际付款日为准计算),如乙方需延期还款,需得甲方认可,并在还款日十日前签订延期还款补充协议;借款支付方式,甲方已于2011年10月1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乙方95万元,已于2011年10月13日支付乙方20万元,另有5万元系现金支付;乙方需于2012年7月11日前一次性向甲方还本付息;如乙方未取得甲方书面延期还款同意书或签订延期还款补充协议而逾期还款,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以借款额20%计算的违约金,以借款金额每日1.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以借款额的5%计算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2年6月13日,上海市金山公证处出具了(2012)沪金证字第227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载明申请人为出借人徐金平、借款人(保证人)四新公司、保证人王燕芳;公证事项为赋予《借款保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申请人向该处申请对前面的《借款保证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该公证书查明,上述三方依法均具有签订该合同、建立借贷法律关系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公证员就该合同的内容及三方提交的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告知了强制执行公证的有关法律规定、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三方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及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为保证债务的履行,借款人与保证人双方作出了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三方并就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向该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前的核实内容、程序达成了明确、具体的约定。依据上述事实,该公证处证明徐金平与并作为四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燕芳于2012年6月12日在上海市签订了系争《借款保证合同》;当时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有关规定,该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上三方当事人的签名、捺印属实。根据有关规定,系争《借款保证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2013年8月13日,上海市金山公证处出具了(2013)沪金证执字第78号《执行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为徐金平,被申请执行人为四新公司、王燕芳;申请事项为执行证书;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树青于2013年7月30日向该处申请依法执行《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出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中查明事实如下:1、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了该合同,合同经该处公正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2)沪金证字第2272号】,该合同约定,四新公司向徐金平借款共计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王燕芳自愿为上述借款作连带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就借款人届时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做了特别约定;2、申请执行人已按该合同约定将借款划入被申请执行人指定的账户中,合同约定被申请执行人应于2012年7月1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四新公司已支付利息10万元,尚有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等至今未归还;3、被申请执行人在办理该合同公证时,就其违约后该公证处应债权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前,公证处根据有关规定对相关债务的履行状况向被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清算通知,被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向该公证处表明债务已全部履行及清算内容,及向该处提交相关证明材料;4、根据以上查明事实、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树青的申请、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该处特出具该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为徐金平,被申请执行人为四新公司、王燕芳,执行标的为:(一)本金120万元;(二)月息以1.5%计算的利息(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共计18,000元;(三)以不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共计384天)为282,792.33元〔1,200,000×(384天/365天)×5.6%×4倍=¥282,792.33〕;因四新公司已支付利息10万元,故剩余182,792.33元。综上,上述三项标的合计为1,400,792.33元〔¥1,200,000+¥18,000+¥182,792.33=¥1,400,792.33〕。据此,申请执行人可持本执行证书,依有关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2013)沪金证执字第78号强制执行公证书,执行案号(2013)宝执字第6390号。执行过程中,原告作为甲方,本案被告四新公司及担保人王燕芳作为乙方,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1、乙方按如下计划还款,即于2013年12月30日还款50万元,于2014年元月25日还款50万元、于2014年2月28日还款40万元、于2014年3月30日还款20万元;2、上述还款包含了本金、利息及乙方自愿承担的违约金、律师费、及其它费用等,上述款项如约支付后,乙方对甲方的债务即全部结清,乙方若未按本协议履行,则由法院按原公证书执行,且乙方需额外承担违约金、律师费等30万元;三、除甲方申请执行的款项外,乙方于2013年5月另外向甲方借得款项30万元,该笔借款乙方已于甲方申请执行后、本协议签订前以银行转账方式归还甲方(一次20万元、后次10万元),此30万元还款与甲方申请执行的借款无关,双方在此予以明确;四、申请执行费由乙方另外支付;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016年3月21日,本案原告代理人向本院执行局寄送过采取执行措施申请书。
  2017年9月,本案被告四新公司因作为本院多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以生产经营不善、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为由,向本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沪0113破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四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7年10月25日,本院又作出(2017)沪0113破3-1号民事决定书,指定上海华鸿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四新公司管理人。2018年5月,本案原告接本院通知,被告知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四新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本案原告遂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金额为1,751,702.33元,但未获管理人确认。
  另查明,被告四新公司的历史名称为上海四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9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燕芳向原告转账50万元。
  以上事实,可由双方提交的公证书、执行证书、执行申请表、执行笔录、还款协议、民事裁定书、民事决定书、通知书、电子银行回单、快递单及签收复件、工商信息等书面证据,以及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虽辩称执行款已到位,但除了2014年9月24日的银行回单,并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已清偿了强制执行证书所载的债务金额,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所负债务已失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而况原告也一直在主张债权。关于债权金额,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徐金平对被告上海四新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债权1,194,792.33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77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四新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经珍

书记员:俞亚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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