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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金懋与上海梦伟食品有限公司、尤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金懋,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克,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蓓,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佳,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上海梦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马永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星慧,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金懋与被告尤佳、被告上海梦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尤佳、被告梦伟公司银行存款98,26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克、被告梦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星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尤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2.被告尤佳支付原告利息7,200元(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3.被告尤佳支付原告违约金(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4.被告尤佳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7,500元;5.被告梦伟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尤佳于2018年8月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梦伟公司系担保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尤佳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8月9日至2018年11月8日,共计三个月;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尤佳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有本金和利息;若被告尤佳未能依约按时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未付借款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责任包括与借款合同有关的评估、鉴定、公证、登记等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被告梦伟公司对上述主债权、违约金以及实现主债权和保证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自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8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尤佳的账户分两笔支付了80,000元。但被告尤佳在借期届满后仍迟迟不予返还借款和利息,构成违约,被告梦伟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尤佳未到庭,其辩称与原告不认识,原告是因为案外人谢荣兴提供了担保才愿意借款给尤佳和被告梦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永根;借款合同属实,最后借款人一栏马永根未签字,但被告梦伟公司作为担保人盖了章,被告尤佳是系争借款的经办人,其仅实际使用了借款中的30,000元,另外50,000元由马永根个人使用;系争借款合同上的公章是尤佳受马永根的同意去刻制并加盖的。
  被告梦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梦伟公司对系争借款不知情,也未收到过借款,也未提供过担保;经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的公章进行鉴定,该公章系伪造,而马永根在2017年11月成为被告梦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被告梦伟公司的公章从未变更,且一直由马永根控制使用,从未委托被告尤佳使用,因此该借款是被告尤佳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梦伟公司无关,被告梦伟公司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尤佳向原告借款,被告梦伟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转账记录截屏,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尤佳分两次转入借款,共计80,000元;3.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7,500元。
  被告尤佳于2019年7月29日谈话时向本院提交证据:盖有梦伟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尤佳是受被告梦伟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永根的口头委托、持有该营业执照复印件去刻制了被告梦伟公司的公章,该营业执照复印件系2018年8月10日上午被告梦伟公司的司机送给被告尤佳的。此外,被告尤佳表示将提供被告梦伟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被告尤佳系被告梦伟公司的股东之一,占股20%,但至今一直未向本院提供该证据。
  被告梦伟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被告梦伟公司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系争《借款合同》上被告梦伟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6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梦伟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系争《借款合同》上的被告梦伟公司的公章并非是真实的,经鉴定是伪造的;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
  原告对被告尤佳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尤佳陈述的借款过程及公章的制作过程应是真实的,被告尤佳是受被告梦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刻制了公章,原告也是因为看到了盖有公章的借款合同才愿意借款给被告尤佳,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加盖公章也是得到了被告梦伟公司的授权。
  被告梦伟公司对被告尤佳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尤佳陈述的借款过程和公章的刻制过程亦不予认可,被告梦伟公司不认识原告,对系争借款不知情,被告梦伟公司未委托被告尤佳去刻制该枚公章;对于盖有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般公司的业务员为了谈业务都会持有,但谈业务不包括代表公司借款,被告尤佳作为马永根的朋友,说要帮被告梦伟公司拉业务,因此也会持有盖有公章的营业执照;系争借款合同上的公章是假的,借款亦未进入被告梦伟公司的账户,故对借款不予认可;对于尤佳所述的其为被告梦伟公司的股东,不予认可。
  原告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
  被告梦伟公司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
  被告尤佳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系争《借款合同》签订于2018年8月9日,首部载明“出借方:徐金懋……借款人1:尤佳……借款人2:马永根……(以下借款人1和借款人2统称“借款方”)担保方:上海梦伟食品有限公司……借款人1和借款人2共同向出借人借款,共同履行还款义务”;第一条约定,“1.借款方向出借方借款人民币8万元(大写:捌万元整)。2.借款期限: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9日至2018年11月8日,共3个月。借款利率: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视为违约,承担违约责任”;第二条约定,“……借款人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第三条约定,“1.本合同项下借款由【上海梦伟食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以及担保期限等;第七条约定,“借款人义务……3.应当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评估、鉴定、公证、登记等费用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审计费、评估费、鉴定费……等)”;第九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时向出借人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每迟延支付一日向出借人支付未付借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借款人支付完毕所有款项为止”。在该《借款合同》尾部,“出借方:”后由原告签字,“借款人1:”后由被告尤佳签字,“借款人2:”后为空白,“担保人:”后加盖含有“上海梦伟食品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并在该印章上打印“上海梦伟食品有限公司”字样的铅字。
  2018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尤佳转账40,000元。
  2018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尤佳转账40,000元。
  后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
  庭审中,本院依据被告梦伟公司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系争《借款合同》上被告梦伟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6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检材《借款合同》上需检的“上海梦伟食品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1至样本6上的“上海梦伟食品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另查明,原告称不清楚系争《借款合同》上被告梦伟公司的章的形成过程,当时是原告签字后将系争《借款合同》交由被告尤佳去盖章的。
  再查明,被告梦伟公司设立于2001年8月6日,其法定代表人为马永根;自被告梦伟公司设立至今,被告尤佳并非被告梦伟公司在工商备案登记的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系争《借款合同》项下权利义务主体应为原告及被告尤佳。被告马永根虽载明为“借款人2”,但其未在系争合同上签字,不应受系争合同约束。被告梦伟公司亦不应受系争合同的约束,原因如下:一是在系争合同上的公章被鉴定为与所有检材不一致,且被告梦伟公司陈述从未使用过系争合同上的该枚公司,原告及被告尤佳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梦伟公司曾使用过该枚公章;二是原告与被告尤佳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尤佳系受被告梦伟公司的委托刻制公章、被告梦伟公司具有签订系争合同的意思表示;三是原告陈述其对于系争合同上被告梦伟公司的公章的形成过程不清楚,系争合同是原告签字后交予被告尤佳,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尤佳具有可以代表被告梦伟公司的身份,因此无论原告的陈述还是原告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梦伟公司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四是原告与被告尤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部分系争款项实际由被告梦伟公司使用,因此,被告梦伟公司不应受系争合同约束而承担担保责任。综上,系争借款关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尤佳之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现原告按约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尤佳,但被告尤佳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期内利息,因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额,故本院依法调整为4,800元(计算方式: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9日至2018年11月8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系争合同约定被告尤佳应在借期届满之日即2018年11月8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有本金和利息,逾期应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尤佳自2018年11月1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已有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佳应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金懋借款本金80,000元;
  二、被告尤佳应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金懋利息4,800元;
  三、被告尤佳应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金懋违约金(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四、被告尤佳应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金懋律师费7,500元;
  五、驳回原告徐金懋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尤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6元、保全费1,002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尤佳负担3,258元,由原告徐金懋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晴莎

书记员:吴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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