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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金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陆义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金根,男,195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义峰,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金根与被告陆义峰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义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金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6,763.38元;对责任范围,要求由被告方承担60%的份额。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9日22时35分许,在本区沪南公路六奉公路西约100米处,被告陆义峰驾驶沪C8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盛春宝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和盛春宝两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盛春宝和被告陆义峰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沪C8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935.9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44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0,97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112,902.48元。
  被告陆义峰未具答辩。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机动车保险事实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持有异议。
  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经自行协商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达成一致,确认损失为医疗费4,935.98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2,39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48,476.58元,结合盛春宝案中保险金额已赔付的情况,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46,526.58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60%的责任份额赔偿原告1,170元,共计赔偿原告47,696.58元。原告并表示自愿放弃误工费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可确认原告所述事故事实及相应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本院予以采信。2、律师费发票,可确认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事故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陆义峰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当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已与原告经自行协商达成一致,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47,696.5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律师费,根据涉诉标的和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该款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由被告陆义峰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金根47,696.58元;
  二、被告陆义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金根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5元,减半收取计1,207.50元(原告徐金根已预交),由原告徐金根负担680元,被告陆义峰负担5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云

书记员:赵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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