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金秋,女,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承钢工人,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郑黎,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满族,承德市广电总局广播电视台职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徐金秋与被告郑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金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8454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至2017年3月6日期间,原告在双滦区以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方式共借给被告8454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原告徐金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方式给被告打钱的支付凭证11张,拟证明通过上述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84540元的事实。
2、录音光盘1张、录音整理记录3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认可欠原告借款80000余元的事实。
3、原、被告微信聊天文字截屏图片一张,拟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借款七八万元钱的事实。
4、被告郑黎身份证、建设银行卡原件各一份(核对后取回提交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将上述证、卡交付给原告,以用于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郑黎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金秋与被告郑黎系朋友关系,自2016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徐金秋借款。原告同意后先后于2016年10月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账号62×××74、户名徐金秋转到被告郑黎支付宝账户2000元、2016年11月26日通过余额宝转到被告支付宝账户300元、2016年12月5日通过前述中国工商银行卡转到被告支付宝账户10000元、2016年12月26日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1000元、2016年12月27日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1000元、2016年12月28日通过手机银行转到被告银行卡(账号:62×××79、户名郑黎)3840元、2017年1月8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到被告银行卡10000元、2017年1月24日通过手机银行转到被告银行卡9500元、2017年2月5日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1500元、2017年2月26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被告指定银行卡(账号:62×××79、户名董小亮)20000元、2017年3月6日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2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84140元。原告称另400元系通过微信红包形式支付给被告,但未提供证据。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并将催要过程制作了录音光盘,录音内容中被告认可拖欠原告借款八万余元,但目前无力偿还,且拒绝向原告出具借条。2017年7月6日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被告认可欠原告大概七八万元钱。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郑黎陆续向原告徐金秋借款,原告同意后先后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转账方式陆续向被告及被告指定的账户提供借款合计84140元,通过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录音光盘、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双方借款事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因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催要,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偿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841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4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借款时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金秋借款本金人民币8414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借款自2018年8月10日至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金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3.50元,由被告郑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凌杰
人民陪审员 侯金英
人民陪审员 杨建利
书记员: 张春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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