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金芳,男,194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徐勇,女,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徐向军,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麟坤,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星,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巧华,男,196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上海畅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强旭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碧燕,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
原告徐金芳、徐勇、徐向军与被告上海畅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茸餐饮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勇、徐向军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麟坤,被告畅茸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碧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金芳、徐勇、徐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畅茸餐饮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48,374元、丧葬费46,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45,366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3日5时29分许,干小妹乘坐被告畅茸餐饮公司员工朱巧华的驾驶晋M6XXXX小型面包车去上班,车辆行驶至叶新公路进黄桥公路西约20米处,为超越同车道行驶的轻型货车而驶入对向车道时,恰逢陆中原驾驶皖NVXXXX小客车经过,晋M6XXXX小型面包车在避让过程中失控撞击道路北侧行道树后发生旋转,在此过程中车后行李舱盖弹开,导致车内二排座位上的干小妹等五人被甩出车外与采取制动避让措施的皖NVXXXX小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干小妹等三人死亡,另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朱巧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皖NVXXXX小客车事发时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徐金芳系受害人干小妹的丈夫,原告徐勇、徐向军系干小妹的子女。
被告畅茸餐饮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朱巧华系畅茸餐饮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接送公司员工上班途中,为职务行为;畅茸餐饮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皖NVXXXX小客车事发时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与其他责任方分摊赔付,本案涉及多人死亡和受伤,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分摊赔偿限额。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3日5时29分许,朱巧华驾驶晋M6XXXX小型面包车沿叶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进黄桥公路西约20米处,为超越同车道同向行驶的轻型货车驶入对向车道时,恰逢陆中原驾驶皖NVXXXX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过来,朱巧华在驾车躲避小客车过程中导致车辆失控向右侧侧翻并向东北方向滑行撞击道路北侧行道树后发生旋转,同时在此过程中车辆后行李盖发生碰撞后弹开,导致乘坐在车内后二排座位上的干小妹等五人被甩出车外后与采取制动避让措施的皖NVXXXX小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晋M6XXXX小型面包车上乘客干小妹、沈菊华、沈亚娥三人死亡,李三妹、邵玉娟、胡根妹、沈爱芳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2019年5月30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巧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皖NVXXXX小客车事发时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受害人干小妹出生于1949年6月,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告徐金芳系干小妹的丈夫,两人生育了原告徐勇和徐向军;干小妹的父母在事发前已死亡;驾驶员朱巧华系被告畅茸餐饮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接被告畅茸餐饮公司员工上班途中。事发后被告畅茸餐饮公司已支付原告方20,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皖NVXXXX小客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鉴于该车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因朱巧华系被告畅茸餐饮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畅茸餐饮公司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为非农业家庭户,死亡时69周岁,故原告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68,034元,计算11年,主张748,374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丧葬费,原告主张46,992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845,36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元;剩余部分,在扣除被告畅茸餐饮公司已赔偿的20,000元后,由被告畅茸餐饮公司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徐金芳、徐勇、徐向军11,000元;
二、被告上海畅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徐金芳、徐勇、徐向军814,366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4元,减半收取6,217元,由原告徐金芳、徐勇、徐向军负担190元(已付),被告上海畅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0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翟学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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