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金芳,女,1957年6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益流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沈依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佳炜,男。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900号9楼、801-802室。
负责人:杨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晔,男。
原告徐金芳与被告上海益流客运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峰、被告上海益流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佳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038.9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上海益流客运有限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9日,被告上海益流客运有限公司员工林小弟驾驶沪CW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大川公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林小弟负事故全部责任。沪CWXXXX轿车事发时在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上海益流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金额无异议,同意承担。其余意见同被告永诚保险公司。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涉事机动车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医疗费具体金额确认,但其中非医保费用应扣除;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误工费不认可;对其余损失均存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9日,被告上海益流客运有限公司员工林小弟驾驶沪CWXX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大川公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林小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经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三期”进行鉴定。2018年4月,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金芳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骨折,建议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涉事沪CWXXXX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为本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本案根据涉事沪CWXXXX轿车投保情况,结合交警部门对本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次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益流客运有限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038.9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经核查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就此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证明其工作及收入减少情况,考虑原告事发时尚有一定劳动能力,酌情支持2,000元,结合鉴定意见,合计10,000元;3、交通费,酌情确认300元;4、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200元;5、护理费,综合原告具体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9,838.90元,参照当事人诉辩意见,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承担16,938.90元,被告上海益流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及鉴定费合计2,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金芳16,938.90元;
二、被告上海益流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金芳2,9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元(原告徐金芳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益流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唐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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