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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徐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崔爱敏(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徐建辉(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农民。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与围堤道交口西南侧峰汇广场8-804。
负责人黄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系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建辉,系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爱敏、被告徐某某、被告太平财险津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3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4)吴民初字第0107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徐某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不包括已垫付的2500元);二、原告徐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得再向被告徐某某主张任何赔偿权利。被告徐某某已经将该调解书中规定的赔偿义务履行完毕。
另查明,2013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532元;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徐某某驾驶非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徐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徐某某就其人身损害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徐某某作为津J×××××号车的实际车主,同时亦为原告的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吴桥县人民医院所花费的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均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参照吴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100元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100元×28天(实际住院天数)=28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30元×150天=4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徐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鉴定报告出具时(2015年2月4日)已满60周岁,未满61周岁,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因其系城镇户口,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公布的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的标准计算为24141元×20年×10%(伤残赔偿指数)=48282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致残,对其心理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打击,对其今后参与家庭生活及社会生活生产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结合原告受害造成的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获赔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本案中原告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60周岁,且领取有养老金,原告亦未能提供其具体误工损失金额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驳回其该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吴桥压缩机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以及该公司出具的徐亮的工资表和停发其工资的证明等相关证据以证实徐亮误工前三个月的工资标准,同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主张徐亮的护理费计算为(3440元+3475元+3375元)÷3个月÷30天×120天×1人=13720元;原告未能提供王方印的具体误工损失金额证明,又未能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同时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和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王方印的护理费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所确定的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的标准计算为42532元÷365天×28天×1人=3263元,本院认为原告上述护理费主张并无不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均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3720元+3263元=1698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部分票据,本院认为该部分票据只标注了车牌号,未标明使用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但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就医治疗过程中确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参照原告住所地至事故发生地及就医治疗地点的实际路程等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支持600元。综上,原告徐某某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469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16983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120元,各项损失共计为106721.38元。因被告徐某某所驾津J×××××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津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故被告太平财险津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8282元+4000元+16983元+600元+2120元=81983元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徐某某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赔偿。由于被告徐某某已按本院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2014)吴民初字第0107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向原告徐某某履行了赔偿义务,故被告徐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险津西支公司在津J×××××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1983;
二、被告徐某某不再向原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0元,原告徐某某承担780,被告太平财险津西支公司承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年4月3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4)吴民初字第0107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徐某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不包括已垫付的2500元);二、原告徐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得再向被告徐某某主张任何赔偿权利。被告徐某某已经将该调解书中规定的赔偿义务履行完毕。
另查明,2013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532元;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徐某某驾驶非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徐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徐某某就其人身损害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徐某某作为津J×××××号车的实际车主,同时亦为原告的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吴桥县人民医院所花费的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均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参照吴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100元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100元×28天(实际住院天数)=28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30元×150天=4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徐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鉴定报告出具时(2015年2月4日)已满60周岁,未满61周岁,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因其系城镇户口,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公布的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的标准计算为24141元×20年×10%(伤残赔偿指数)=48282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致残,对其心理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打击,对其今后参与家庭生活及社会生活生产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结合原告受害造成的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获赔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本案中原告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60周岁,且领取有养老金,原告亦未能提供其具体误工损失金额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驳回其该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吴桥压缩机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以及该公司出具的徐亮的工资表和停发其工资的证明等相关证据以证实徐亮误工前三个月的工资标准,同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主张徐亮的护理费计算为(3440元+3475元+3375元)÷3个月÷30天×120天×1人=13720元;原告未能提供王方印的具体误工损失金额证明,又未能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同时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和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王方印的护理费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所确定的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的标准计算为42532元÷365天×28天×1人=3263元,本院认为原告上述护理费主张并无不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均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3720元+3263元=1698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部分票据,本院认为该部分票据只标注了车牌号,未标明使用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但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就医治疗过程中确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参照原告住所地至事故发生地及就医治疗地点的实际路程等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支持600元。综上,原告徐某某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469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16983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120元,各项损失共计为106721.38元。因被告徐某某所驾津J×××××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津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故被告太平财险津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8282元+4000元+16983元+600元+2120元=81983元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徐某某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赔偿。由于被告徐某某已按本院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2014)吴民初字第0107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向原告徐某某履行了赔偿义务,故被告徐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险津西支公司在津J×××××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1983;
二、被告徐某某不再向原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0元,原告徐某某承担780,被告太平财险津西支公司承担1850元。

审判长:白晋宇
审判员:张璇璇
审判员:王运峰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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