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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心德,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心德,被告毛某某以及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00.34元、残疾赔偿金39,487.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1,95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交通费1,464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超出上述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由被告毛某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7日13时许,在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处,被告毛某某驾驶的沪BPXXXX小型客车与案外人欧阳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上乘客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欧阳某及原告无责。经查,沪BP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虽重新鉴定意见中表述其外伤与其自身右膝骨性关节病在伤残后果中起同等作用,但其右膝骨性关节病系个人体质状况,且其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免除被告毛某某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不应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进行相应扣减,应由被告毛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毛某某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没有异议。事发时,原告违规乘坐电动自行车,自身存有过错,应自负次要责任。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没有异议。事发时,原告违规乘坐电动自行车,自身存有过错,应自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存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欧阳某及其某某的电动自行车上乘客原告无责。
  事发后,原告被送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3,277元。2018年10月15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10月26日,该鉴定机构做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某某之右膝半月板及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股骨内侧髁及胫骨内侧平台骨髓水肿,右膝关节腔积液,周围软组织肿胀,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33%,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
  2019年4月17日,经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5月14日,该鉴定机构做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某某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2018年4月27日交通事故外伤与其自身右膝骨性关节病在伤残后果中起同等作用。
  沪BP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有效期内。
  庭审中,原、被告对于以下费用达成一致: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1,95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急诊病历本、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机动车一方被告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案外人欧阳某及车上乘客原告无责。但事发时原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已明显违反了《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关于驾驶电动自行车限载1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的规定,本院认为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亦存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驾驶员被告毛某某的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毛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被告毛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90%,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毛某某赔偿。
  二、关于司法鉴定
  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所做出的鉴定意见系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及相关材料检验分析所得,上述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并无瑕疵,本院予以采纳。
  参照上述鉴定意见中关于原告交通事故外伤与其自身右膝骨性关节病在伤残后果中起同等作用的结论,本院认为原告的右膝骨性关节病既不属于正常的生理性功能退化,也不属于个人特殊体质,而系其自有疾病,该疾病与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外伤共同导致了其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故确定外伤参与度为50%。对于原告关于其右膝骨性关节病系个人体质状况,不应扣减残疾赔偿金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原、被告就以下费用已达成一致: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1,950元,本院认为于法不悖,予以支持。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3,277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农业户口,定残时已满六十八周岁,被鉴定为XXX伤残,且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致外伤与其自身右膝骨性关节病在伤残后果中起同等作用。故本院按照本市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375元,以及外伤参与度50%,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8,225元(系数为10%,年限为12年)。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鉴定意见给予的营养期6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按照每天30元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
  对于车辆损失费,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本院酌定20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2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故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本院酌定2,500元。
  对于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据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
  四、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的确定
  上述各项费用,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77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8,225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合计28,90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鉴定费1,950元的90%,计1,755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毛某某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28,90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1,755元;
  三、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元,减半收取682.5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诉讼费2,782.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362元(已付),由被告毛某某负担32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2,100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尹潇

书记员:夏敏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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