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恒滨路128号金迪科技园B座三层。法定代表人:高英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高俊,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被告张某某、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6日18时00分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博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野县太空棉厂南侧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南邑村南道路由东向西左转弯驶入博温路的徐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徐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5月25日,博野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在博野县医院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在家休养,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万元。经查,肇事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51178.16元。张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6日18时00分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博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野县太空棉厂南侧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南邑村南道路由东向西左转弯驶入博温路的徐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徐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5月25日经博野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博野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书中载明:“1、左尺骨骨折,2、腰4椎体1度滑脱,3、腰椎骨质增生,4、腰椎间盘突出症,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1、加强营养,2、口服接骨、活血药物,3、1个月复查X射线。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某驾驶证、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保单两份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徐某某的赔偿项目:一、医疗费:21027.36元,证据:1、博野县医院收费票据6张,21027.36元,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病人费用清单4页。被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数额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有一张救护车费70元有异议,属于交通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票据,对病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20天,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6月5日,每天100元,证据诊断证明及病历。二被告均无异议。三、营养费:4500元,营养期90天,每天50元,证据:保定法医鉴定中心关于营养时限评定意见书一份,营养期为60-90天,请求赔偿90天。被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计算标准有异议,结合住院病历认为按照下限60天计算。四、护理费:7740元,原告儿子徐伟护理,护理期60日,根据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批发和零售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47005元,每天129元,护理费129元×60天=7740元。证据:1、博野县超凡食品批发中心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2、徐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保定法医鉴定中心关于护理时限评定意见书一份,护理期为30-60天,请求赔偿60天。被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计算时长参照意见的下限30天计算。五、交通费:2000元,证据:提供出租车收费票据200张。被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票据不能证明起止时间和地点,无关联性。六、财产损失:3500元,证据博野县博林车业门市部收费票据一张,证明电车购买价款3500元。车是撞坏了,但是没有报废,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损失数额。被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并非正规票据,没有提交车辆损失照片,不能证明实际损失情况,认可300元。七、后期医疗费用:9000元,证据:保定法医鉴定中心关于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一份,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9000元左右。二被告均无异议。八、鉴定费:1410.8元。证据:票据一份。被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0957.36元,70元救护车费应属交通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天=2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营养期经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60-90天,根据原告的年龄、病情及医嘱,本院认为原告营养期90天为宜,标准按照50元每天计算,50元×90天=4500元。四、护理费。护理期经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30-60天,根据原告的年龄、病情及医嘱,本院认为原告护理期60天为宜,护理费标准按照每天47005元÷365天=129元,原告的护理费为129元×60天=7740元。五、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但是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发生交通费用属于必然,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0元救护车费=1070元。六、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交车辆损失程度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车辆有损坏。”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七、后期医疗费用。原告主张9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410.8元。证据确实,应当认定。按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该鉴定费是为查清事实和确定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所以该鉴定费应当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以上共计47178.1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根据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徐某某的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合计36457.36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26457.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的上述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8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的上述财产损失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410.8元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后期医疗费用、鉴定费共计47178.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民英
书记员:王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